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356号 |
原告刘翠玲,女,1962年6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陕峡,男,1959年5月18日生, 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卢氏县桃花谷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康,董事长。 原告刘翠玲与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玲的委托代理人杜陕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玲诉称:她与被告康鼎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资金10万元借给被告进行目标项目投资,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1.5%,并约定被告到期后无条件将借款全额退还给她,拖欠一天按照借款的千分之一予以赔偿违约金,合同不到期提前支取按银行活期利率支付,2014年6月16日她再次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此笔借款为3万元,期限为1个月,其他约定事项同前合同。合同签订并付款后,被告的经营状况每况愈下,她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她借款共计13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康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翠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两份,目的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13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情况。2、通知一份,目的证实2014年7月13日被告已经出现了还款困难,公司事务由李卫星负责解释。 被告康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8日原告刘翠玲与被告康鼎公司在三门峡轩瑞商务酒店六楼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10万元借给被告进行目标项目投资,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止,原告不承担任何投资经营风险,并按月收益率1.5%计收红利,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事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个月利息1500元。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3万元借给被告,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其他约定内容同前合同,原告将3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事后给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45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发出通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康鼎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翠玲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Ο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