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禹刑初字第377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长葛至禹州市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郭连镇郭西面粉厂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未保持安全车速而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楚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长葛至禹州市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郭连镇郭西面粉厂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未保持安全车速而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楚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崔某交通肇事后,知道他人报警,本人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后被带至交警大队事故科。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崔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22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崔某供述、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证言、邢某证言、刘某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禹州市公安局火龙派出所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崔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郭淑丹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赵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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