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民一初字第525号 |
原告苏秀云,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士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永海,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金金,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秀云诉被告牛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忠,被告牛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秀云诉称:被告牛永海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苏秀云借款9万元,又于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返还利息期限为半年。被告牛永海在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17日,被告牛永海将上述两次借款的借条合并为一个借条,进行了汇总确认。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牛永海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43 750元。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3 75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5年,则为15万元×25%×2.5年=93 75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被告清偿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永海辩称:被告牛永海认为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永海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和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苏秀云借款90 000元和60 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苏秀云现金玖万元整(90 000元),月息叁分,时间期限半年,还息时间为半年,借款人:牛永海,2011年10月28日”;另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苏秀云现金陆万元整,月息叁分,半年返利,借款人:牛永海,2011年11月6日”;2013年11月7日,被告更换借条,内容为“今借到2011年10月28日借到苏秀云现金玖万元整,月息叁分,时间期限为半年,还息时间为半年。2011年11月6日借到苏秀云现金陆万元整,月息叁分,半年返利,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牛永海。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6日。2013年10月17日换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借条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借条,请求被告牛永海偿还借款本金15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其中90 000元应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月息叁分计算,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其中60 000元应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月息叁分计算,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牛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秀云借款人民币15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90 000元应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月息叁分计算,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其中60 000元应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月息叁分计算,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956元,保全费1 739元,共计6 695元,由被告牛永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 长 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胡 燕 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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