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0799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东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玉亭,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高新民,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平舆县东亚机械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舆县东亚机械有限公司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从被告处购买一台4YD-2A背负式玉米收割机,同月26日在使用时机器总是出现故障,而被告又不提供上门服务,原告在排除故障时造成事故,致原告右手轧伤,且构成六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12元、误工费4788元、误工费4788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 8475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1754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92227元。 被告平舆县东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如下:1、原告是否在我公司购买机器不详;2、原告是否按说明书操作不详;3、我公司机器有明显标志,如有故障,必须停机检查;4、原告述称与厂家联系维修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张某某在平舆县东和店镇购买一台由被告平舆县东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4YD-2A型背负式玉米收获机。2013年9月26日原告张某某在使用该收获机收割玉米时因机器出现故障,其自行解决时致右手受伤。原告遂到临泉县前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7547.50元。2014年4月20日经中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 庭审中被告平舆县东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关于4YD-2A型背负式玉米收获机的使用说明书及三张警示标志,以证实其公司生产的4YD-2A型背负式玉米收获机不存在缺陷,机身均帖有警示标志,且原告即使因在操作该机器时受伤,亦属其未严格按照说明书操作造成,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照片、4YD-2A型背负式玉米收获机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检验报告、推广鉴定报告、使用说明书、三张警示标志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4YD-2A型背负式玉米收获机存在致人损害缺陷,且原告受伤系其违规操作该机器所致,故其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庆 功 审 判 员 张 爱 华 审 判 员 蔡 清 霞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少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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