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1030号 |
原告杨海威,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红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刘小六,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陈新德,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尹新海,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杨海威诉被告钱红运、刘小六、陈新德、尹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森,被告钱红运、刘小六、陈新德、尹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威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钱红运、刘小六向其借款244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如不还款,超出天数按借款金额总数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陈新德、尹新海作为担保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到了约定的时间,被告均不履行协议。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44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钱红运辩称,当时244000万不全是现金,有的是现金,有的是利息。其中28600元是现金,剩下的是300000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 被告刘小六辩称,其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最后签名是借款人;利息按照月利率3.3%计算的,300000元本金18个月的利息200000多元不合理,高利贷部分不还。 被告陈新德辩称,在244000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是因为原告承诺另外继续借款。 被告尹新海辩称,其担保是事实,与其他三被告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杨海威为甲方,被告钱红运、刘小六为乙方,陈新德、尹新海为担保人,五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主要为:“一、甲方愿意借给乙方现金贰拾肆万肆仟元整(24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使用期为壹个月整(以签合同日期为准)。二、乙方到期不按时还款,超出天数每天按照借款金额总数的百分之壹计算给甲方支付违约金。三、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其他原因造成无能力偿还的,有乙方和三位担保人共同偿还(乙方愿将从罗建修那购买的土地及所建房屋四间两层抵押给甲方,尹新海和陈新德愿意将自己在永盛花园的所有房、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刘小六也愿将自己在二中西苑(2单元508号)的房、财产担保。四、使用期过后的第叁拾天后乙方还不能还款的,甲方有权将以上四人的所有房、财产进行转卖(四人所有房、财产卖到甲方应该得到钱数为止)。乙方和三位担保人并放弃所有辩护权。”原、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与原告之间的244000元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存在?超出还款日期的1%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庭审中被告均认可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按印,但辩称244000元中只有28600元系现金,其余款系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8个月按月利率3%所产生的利息,对高利贷部分不予偿还。被告辩称原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因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写明借现金244000元进行签字、按印,应属于对该数额的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事由材料”、“流水账目”、“文字说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本案244000元包括300000元的利息,原告认为该三份均为复印件,又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印证辩解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担保人陈新德、尹新海应与钱红运、刘小六共同向原告杨海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乙方到期不按时还款,超出天数每天按照借款金额总数的百分之壹计算给甲方支付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基础,上浮30%确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4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即2014年5月31日起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红运、刘小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海威付清借款244000元,并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浮30%计付违约金。 被告陈新德、尹新海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钱红运、刘小六、陈新德、尹新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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