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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海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4)遂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生,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3年9月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山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南京市江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4)遂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生,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3年9月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山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押回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3年9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顺河,被告人王海生及其辩护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海生驾驶无号牌“时代”牌油罐车,沿遂平县城至遂平县嵖岈山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阳丰乡吕栋庄路段,在王海生驾车强行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西向东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和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海生外逃。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王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指控认为王海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请求依法判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王海生辩称,其没有逃逸,其是雇员,车主应与其共同承担责任,希望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也没有逃避法律责任,且案发后及时报警,协助医务人员抢救伤员,主观恶性较小;王海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海生驾驶无号牌“时代”牌油罐车,沿遂平县遂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阳丰乡吕栋庄路段强行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由东向西王某驾驶的电动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和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王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在公安机关查处该案过程中,王海生外出,下落不明,公安机关与其失去联系,查找无果的情况下,对其上网追逃,后王海生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抓获。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某某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许王某、王某某撤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事故现场及油罐车、电动车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王海生驾驶的肇事车辆状况。

二、 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王海生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海生身份信息情况。

2、遂平县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核查,车型号:祥锐3200CE4102-C3F,发动机号08072349的轻型普通货车,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海生的驾驶证准驾车型B2D。

4、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遂公交认字(2013)第05221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海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王某某无责任。

5、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遂)检(法)字(2013)0802号、0803号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6、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回执及(粘贴)遂平县邮政局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2013年7月31日,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道路交通事故第05221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王海生。

7、遂平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民警马超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配合交警林春、李辉前往槐树乡池庄村查找交通肇事嫌疑人王海生,王海生家中无人,经询问王海生及其妻子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

8、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林春、李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海生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结束后,立即对王海生进行了询问并告知王海生不能离开居住地,保持电话畅通,随传随到。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王海生,再联系王海生时,电话已直无人接听,经查王海生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后对其上网通缉。

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王海生肇事外逃,2013年8月30日立案,同年9月2日登记上网追逃。

10遂平县公安局出具被害人王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1、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扣留机动车情况。

12、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该事故王海生负全部责任,王某、王某某无责任,并证实该责任认定书已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于2013年7月31日送达给王海生。

13、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14、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9月3日在该辖区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网上追逃的交通肇事嫌疑人王海生抓获。

15、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证实于2013年9月4日犯罪嫌疑人王海生寄押于其所,2013年9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赵宏伟、林春解回。

1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出具王某、王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王某、王某某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下午5点多,其购买丁冯利5吨柴油,是王海生开的油罐车给其送的油,卸完油后,其坐王海生的车回遂平县城,途中其在车上打瞌睡,当车行至阳丰乡吕栋庄前面路口处,忽然听见车前一声响,其被惊醒,王海生说碰住人了,车靠右边停后,其和王海生下车看见西面约20米处一辆电动车倒着,旁边倒着一个男子,公路北面沟里还躺着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孩,王海生慌忙下沟里救人,其看人伤的重立即打了120和110电话报警,后救护车过来,其和两个受伤人员一起去了医院。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下午6点多钟,其在家突然听到家门前遂平到嵖岈山的公路上一声响,就跑到公路上看见公路北侧的土路上倒着一辆电动车,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趴在电动车旁边,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女孩躺在公路北边的沟里,庄东头的路口处停着一辆油罐车,有两个男子在沟里照看那个女孩,其中一个男的应该是油罐车司机,一直在说都怨轿车了。后来救护车和警车都过来了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5点多钟,其骑电动车带着其女儿王某某从遂平县城回玉山镇小王庄,当其由东向西行驶至阳丰乡吕栋庄附近时,一辆车速很快正在超它前面的车,其在路的最北边行驶,那辆正在超车的车已超过了中心线,在和其会车时直接撞上了其的电动车。被撞后其就昏迷了,当其清醒时,发现其在郑州的医院里四、五天了。并证实碰着其的不是轿车是大车。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经过与王某陈述经过基本一致。并证实当时其被摔晕了,醒来后,发现其在路北边的沟里躺着,左、右腿都断了。

3、被告人王海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及被害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当时其想超前面的轿车,当其和那辆轿车并齐快要超过去时,那辆车加快了速度,并往北打方向挤其,其怕刮擦那辆轿车,就猛往北打方向,为了躲那辆车,其的车行驶到中心线北边,这时一个男的骑着一辆电动车带着一个女的正好从东面过来和其会车,其车的左前角挂着电动车的左侧了,那辆电动车就摔到在公路北边,其停下车,立即和姜某某跑到电动车跟前,骑电动车的中年男子躺在公路北边沟沿上,人伤的很重,姜某某立即打了120和110 电话,电动车后面坐的那个女的被摔到公路北边的沟里,其下到沟里发现她左腿一直流血,像是摔断了,其用手捂着那女孩的腿给她止血,又让姜某某打电话催促救护车。救护车到后,姜某某陪着伤员一起去医院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生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海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王海生有自首情节和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经查,王海生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积极协助抢救伤员和让人报警的行为,但该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在被害人伤情尚未稳定仍在治疗之中,该事故还未得到处理时,王海生明知自己是该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责任人,在未向办案机关报告得到许可的情况下,未经办案机关允许擅自离开居住地,其行为具有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的主观故意,故辩护人所辩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和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及归案后,王海生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新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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