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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磊与崔安亭、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952号 原告郭磊,男。 委托代理人胡跃军。 被告崔安亭,男。 被告水创星,男。 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952号

原告郭磊,男。

委托代理人胡跃军。

被告崔安亭,男。

被告水创星,男。

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杨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实习)。

原告郭磊与被告崔安亭、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崤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崔安亭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水创星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的委托代理人胡跃军,被告水创星,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峡,被告崤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磊诉称:2014年2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崔安亭驾驶华宇公司所有的豫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老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野鹿小学门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马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62014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安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水创星、华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087元,被告崤山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崔安亭未予答辩。

被告水创星辩称:车辆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崤山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对被保险车辆承担责任,应查清车辆情况。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停车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7时40分许,崔安亭驾驶重型货车沿老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野鹿小学门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马辉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62014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豫M崔安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辉无责任。

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华宇公司,实际车主为水创星,该车系挂靠在华宇公司经营运输活动。崔安亭系水创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崤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水创星称重型货车已经卖给其女婿,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郭磊,马辉系该车的驾驶员。

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途观越野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3月10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4年第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其总损失为80080元。郭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大众汽车牌SVW6451TED小型普通客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3月19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三正鉴字(2014)第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事故造成汽车前后门、轮胎、轮圈等部件严重受损,车辆修复后,其驾驶的舒适性、安全性和操控性无法恢复到原车修理前的使用状况,确定大众汽车牌SVW6451TED小型普通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为18757元。

郭磊提交三门峡市永顺停车场定额发票25张,共计1250元。

崤山营销服务部提交1份其公司内部对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为其车辆损失共计60169元。崤山营销服务部对郭磊提交的2份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华宇公司提交1份与水创星签订的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

审理中,郭磊申请撤回对崔安亭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水创星为被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水创星、华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087元,崤山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崔安亭驾驶车辆引发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型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华宇公司名下经营车辆运输活动,被告水创星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华宇公司对原告的郭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水创星辩称重型货车已经卖给其女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磊自愿撤回对崔安亭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崤山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做出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080元,被告崤山营销服务部认为该项鉴定结论过高,提交其公司对该车辆损失的评估,但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不能对抗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损失应为80080元。2、车辆贬值损失,原告主张18757元,被告崤山营销服务部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认为贬值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崤山营销服务部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车辆贬值损失18757元虽有鉴定结论可证明,且被告水创星与华宇公司对此结论无异议,但三被告均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鉴定机构已对维修(包括更换相关部件)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已予以支持,结合车辆的受损部位,本院认为再赔偿贬值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停车费1250元,原告解释包含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用,应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评估费,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4330元。

被告崤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磊79330元,共计81330元。评估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水创星与华宇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郭磊各项损失共计81330元。

二、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创星连带赔偿原告郭磊3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郭磊负担380元,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创星连带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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