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泌民初字第1166号 |
原告王XX,女,1968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士林,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园园,女,1992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张XX,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少鹏,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换亲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与前妻生育有两个儿子。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张XX,因儿子张XX患有癫痫病,生活不能自理,至今需要原告监护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喝酒闹事,谩骂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X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称我经常喝酒闹事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再一点,我们的儿子患有癫痫病,生活不能自理,每天都需要有人照顾,我和孩子都离不开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于1988年11月份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 1989年12月31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东屋平房四间、北屋平方三间、四轮拖拉机一辆、播种机一台、犁耙一套、挂式空调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太阳能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于1989年9月20日生育儿子张XX。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洪林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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