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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冠军、单涛、余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冠军,男,1941年9月15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冠军,男,194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涛,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团结,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冠军、单涛、余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霞、被上诉人李冠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冠军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000元,其中医疗费98687.06元、租轮椅费500元、2人的护理费1432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1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车损1400元、交通费334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4时25分许,被告单涛驾驶豫P54184(豫U77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巩义市米新路由米河镇向新中镇方向行驶至新中镇温堂村路段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冠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刮蹭住三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撞至路边树木,致原告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建森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P54184(豫U77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现场。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单涛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的。被告单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冠军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8日,计90天,花去医疗费86003.71元,外购人血蛋白,价值9900元,租用轮椅花去50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左锁骨骨折;3、双侧耻骨上支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颧骨骨折;6、回肠破裂;7、左肺挫伤;8、右侧基底节区脑梗塞;9、面部皮肤擦伤。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治疗;2、康复治疗、对症治疗;3、增强营养;4、定期复查;5、逐步左上肢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785.25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9188.96元(此款包括租用轮椅费5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9187.06元,未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医疗费按99187.06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0×90)、营养费为1800元(20×90)。原告提供巩义市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病情,医嘱留陪1人,实际家属陪护2人)要求被告按2人计赔护理费,而原告的病历显示留陪1人,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6257.84元(25379÷365×90)。2014年3月18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为29155.17元(8475.34×8×4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34元,经该院审查合理部分为300元。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冠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李冠军以上损失共计141800.07元。同时查明:被告余团结系豫P54184(豫U77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单涛系被告余团结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P54184(豫U77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团结付给原告18000元。在诉讼中,该院依原告李冠军的申请,于2013年10月8日将豫P54184(豫U77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余团结向该院交纳保证金5万元,该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建森明确表示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受偿。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单涛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原告李冠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的。被告单涛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负此事故30%的责任。被告余团结作为被告单涛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单涛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李冠军的伤情已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3万元的数额较高,该院酌情支持20000元。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建森明确表示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受偿,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该院不再为另一受害人张建森保留份额。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1400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991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计103687.06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6257.84元、残疾赔偿金29155.1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55713.01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113.01元(1400+10000+55713.01)。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94687.06元(141800.07+20000-67113.01),被告余团结应赔偿70%,即66280.94元。扣除被告余团结已支付的18000元(此款应先抵扣被告余团结应承担的鉴定费、评估费),被告余团结应再赔偿48280.94元(66280.94-18000)。豫P54184(豫U77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48280.9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393.95元(67113.01+48280.94)。被告余团结已支付的部分,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冠军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五千三百九十三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李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三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李冠军负担三百九十二元,被告单涛、余团结负担三千一百二十八元。

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单涛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存在逃逸情形,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李冠军的相关损失计算错误,与保险公司记载的相关资料不符合;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冠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冠军答辩称,1、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属于逃逸,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车辆逃逸,所以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赔不正确。2、被上诉人李冠军的损失计算方法和依据都是合法有据的,不存在计算错误。上诉人自己从交警部门和医院调查的登记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根据李冠军的伤情,其构成多处伤残,所以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不高。鉴定费一审法院处理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单涛答辩称,1、因为被上诉人单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有20多米长,发生事故时未意识到,所以继续行驶,后经交警部门调取事故现场监控,不属于逃逸。2、被上诉人李冠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单涛是认可的,而且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买了保险,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余团结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李冠军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李冠军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正确,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鉴定费是否属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项目。

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提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单一份及相关的保险条款,证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本案中肇事车辆存在逃逸情形,应免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冠军质证意见为:该投保单是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办理的,被上诉人李冠军并不清楚。即使保险合同中显示保险公司可以在投保车辆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免责,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单涛仅仅是驶离现场,并未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所以不存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所述的逃逸情形,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也就不存在免责的事由。

被上诉人单涛质证意见为: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一栏的签名并非车主,签字的人被上诉人单涛不认识;同时被上诉人单涛没有逃逸,所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叙述了“事故发生后豫P54184(豫U77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现场”,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并未认定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单涛驾车逃逸,所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称肇事车辆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因此免除了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其不应在本案中就商业三责险向被上诉人李冠军赔偿的主张不成立。二、经审查,被上诉人李冠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无误,处理适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关于损失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审 判 员  赵建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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