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4)遂刑初字第281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夏某某在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西关路口金色家园小区路口开办“塔桥猪蹄”饭店至今。2014年3月下旬,夏某某为了压制卤制的猪蹄的腥气,分三次向卤锅内投放了11颗罂粟果。2014年3月31日遂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夏某某卤制猪蹄及所用卤汤进行抽检,送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 经检测,夏某某处提取卤汤检出罂粟碱、那可丁,夏某某处提取猪蹄检出罂粟碱、那可丁、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遂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现场检查笔录、抽检采样信息登记单、询问笔录、立案报告、保证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海 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胜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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