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9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功伟,男。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金虎,男。 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功伟与被上诉人冯金虎 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上诉人冯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0年4月29日,被告冯金虎为原告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被告诉赵新伟劳动合同一案的诉讼代理人。2011年6月28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赵新伟于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劳务费6万元。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按追要回款项的30%作为原告的劳务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8000元,被告拒绝支付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原告丁功伟作为无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以帮助被告冯金虎与他人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报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无效。故原告丁功伟主张被告冯金虎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丁功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丁功伟负担。 丁功伟上诉称:本案不仅仅是是一个诉讼代理关系,双方约定按追回款项的30%给上诉人提取劳务报酬,上诉人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寻找到债务人,进行诉讼只是风险代理的最后一个环节,原审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 冯金虎答辩称:上诉人作为答辩人的诉讼代理人通过法院调解要回60000元劳务费,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包括查询债务人等,答辩人已支付了5000元劳务费,原审认定上诉人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适用律师法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冯金虎为上诉人丁功伟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上诉人丁功伟作为其与赵新伟劳动合同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经原审法院调解,赵新伟支付拖欠被上诉人冯金虎的劳务费6万元,该事实清楚。原审以上诉人丁功伟作为无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并要求支付诉讼代理报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丁功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丁功伟称除诉讼行为外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寻找到债务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称应按追回款项的30%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丁功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向平
审 判 员 王邦跃
审 判 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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