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初字第688号 |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开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凯,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随成,男。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诉被告李随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下属单位零担货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货运车辆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应交纳的费用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将被告所有的豫BL7777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下属单位零担货运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因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今不按约定为该车交纳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达到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故请求解除所签订的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停止该车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营运,并将该车的相关证照变更或注销。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下属单位零担货运公司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豫BL7777号货车;经营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合同期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乙方应在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甲方,车辆残值归乙方处置;在租赁期内,乙方每月月底前应向甲方交纳下月的服务费200元;乙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地点,按规定险种统一进行投保,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在经营期内,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不缴纳各项费用的、不按期交纳保险费用续保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依法追回经济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所有的豫BL7777号货车挂靠在原告下属单位零担货运公司名下,原告下属单位零担货运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从事营运的相关证照,该车即以原告下属单位零担货运公司的名义开始营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货运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财务说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零担货运公司与被告虽签订的是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但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是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豫BL7777)挂靠在原告下属单位零担货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故双方所签订的货运车辆租赁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 被告的豫BL7777车辆以原告下属单位零担货运公司的名义经营,就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车辆服务费,致使原告下属单位零担货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却仍为被告所有的车辆(豫BL7777)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下属单位零担货运公司与被告所签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停止以原告下属单位零担货运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将该车的相关证照变更或注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下属单位零担货运公司与被告李随成签订的货运车辆租赁合同;被告李随成停止豫BL7777车辆使用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下属单位零担货运公司的名义营运,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也同时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随成协助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到有关部门将该车的相关证照进行变更或注销。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李随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来 超 人民陪审员 齐 景 键 人民陪审员 李 洪 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 员 张 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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