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1431号 |
原告李斌,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弓卫君,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辉市企业信用协会 法定代表人牛瑞华。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鸿运酒楼四楼。 被告新乡中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文革,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财政局六楼。 委托代理人朱绪谦,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斌诉被告卫辉市企业信用协会(以下简称信用协会)、新乡中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弓卫君、被告中财担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用协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经朋友介绍,原告将现金6万元借给被告信用协会,中财担保公司作担保。约定月利率15‰,并存取自由。因原告急用此款,于2014年2月份以来,多次向被告信用协会催要,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还款。从2014年3月份以后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用协会偿还借款6万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中财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中财担保公司辩称,我们为该笔借款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被告信用协会所借,应谁借款谁还款。我们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用协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协会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中财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 2、农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协会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底,2014年3月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财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利息支付到何时不清楚。 被告信用协会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信用协会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中财担保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自认被告信用协会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斌与被告信用协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信用协会欠原告借款6万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信用协会按月利率15‰支付2014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财担保公司为被告信用协会向原告借款作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中财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企业信用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中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65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勤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明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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