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42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天之,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彦明,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姜天之因与被上诉人姜彦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天之,被上诉人姜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起诉到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占用原告长20米,宽13.3米宅基地使用权,并清理地面上的附属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堂办事处(原中牟县三官庙镇)姜家村村民,现原告持有集体宅基地使用证(批准时间为1989年10月7日,加盖公章为中牟县基本建设委员会)1份,后被告在该地上建设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认为该宅基地是被告继承其长辈且长期居住至今宅基地的一部分。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2年7月4日,中牟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告。通告共分七条,其中第六条规定: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以前的宅基地使用证一律作废,待确权后颁发新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对争议的土地有使用权,该土地在有关部门确定权属之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天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姜天之。 宣判后,姜天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撤销原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占用上诉人长20米,宽13.3米宅基地使用权,并清理地面上的附属物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姜彦明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宅基证不真实是伪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姜天之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1989年10月7日中牟县农民建房宅基用地审批表、申请书,以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堂办事处冯办[2014]12号文件用以证明该块土地系其使用,被上诉人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 对以上三份证据姜彦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审批表没有丈量地界人签名,大队书记签名和证书上的不符,且没有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乡级政府意见栏也没有印章,申请表和冯堂村的文件均不予认可。 针对上诉人姜天之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姜天之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本案实质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权,故原审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驳回上诉人姜天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姜天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马婵娟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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