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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郑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郑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份认识,2006年农历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元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儿,取名张某甲;2012年农历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儿,取名张某乙。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就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缺乏了解,被告性格生硬,不允许别人说话。因家务事,原告稍微不对,就吵骂原告。2011年6月份,原告怀着女儿,并没有做错什么事,被告就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口鼻出血。去年12月份,原、被告又吵架,被告就摔打手机、电脑,还有其它近一万元的电器。被告还有自残的行为。被告最对不住原告的是2013年12月份,被告在漯河因触犯刑法被刑事拘留至2014年7月12日。基于上述理由,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答辩人性格生硬,答辩人确实以前有,以后会改变。答辩人认为两口过日子,磕磕绊绊也避免不了。答辩人没有不让她说话,只是反映大一些。生活当中缺乏沟通,答辩人有时想和原告沟通,排解一下压力,她不予沟通;原告说她怀着女儿时没有做错事却被答辩人殴打,如果她没有做错事答辩人也不会反映那么大,也没有打得她口鼻流血。平时的一些小打小闹答辩人知道错了,答辩人改,这次说答辩人摔打手机,是因为啥摔打东西,原告也清楚,答辩人就不再说明,人都会有底线。犯错了,答辩人以后一定改正。答辩人受刑事处罚,原因原告想必也了解。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子女分配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元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儿,取名张某甲;2012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儿,取名张某乙。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婚姻问题是人生的大事,双方当事人应当慎重对待,三思而行。草率离婚,既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儿女的健康成长,更不利于原、被告认真思考和妥善处理双方的感情问题。原告提出离婚,但是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掉自己的毛病,要求原告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维护。被告身为丈夫,应该不断反思自己,努力工作,关心、体贴原告,改善夫妻关系;而原告也应该宽宏大量,看在多年的夫妻情分上,替一双儿女着想,舍弃前嫌,与被告一起,共同维护好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锋(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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