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禹刑初字第458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8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禹州市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白庙煤矿院内,趁人不备,将该矿办公室存放在职工宋某某住室内的联想“G49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0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去到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白庙煤矿院内,趁人不备,将该矿办公室存放在职工宋某某住室内的一台联想牌G49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0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王某某、朱某、宋某某、苏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趁人不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慧杰
二○一四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赵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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