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2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漫漫,女,汉族,1988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心,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翠萍,女,汉族,1945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科,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胡漫漫因与上诉人齐翠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漫漫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宪凯、熊心,上诉人齐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科、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漫漫于2013年10月23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出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中段18号院7号楼4层13号;2.被告按每月3000元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至搬出之日的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31日,原告胡漫漫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取得坐落于金水区东明路中段18号院7号楼4层1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197763号)。2.被告齐翠萍一直在金水区东明路中段18号院7号楼4层13号居住,原告要求其腾房,双方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中段18号院7号楼4层13号房屋的产权系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要求无合法依据而居住使用该房的被告从该房屋内搬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钟黎明参加诉讼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中段18号院7号楼4层13号的房屋。二、驳回原告胡漫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齐翠萍负担100元,原告负担50元。 宣判后,胡漫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正确,但没有判决齐翠萍赔偿胡漫漫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齐翠萍支付胡漫漫按每月3000元赔偿胡漫漫自2013年9月至齐翠萍搬出之日的损失。 针对胡漫漫的上诉,齐翠萍辩称,胡漫漫的损失不真实,租赁合同是虚假合同,诉请自相矛盾。 齐翠苹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房屋实系齐翠萍所有,是第三人以欺骗手段把齐翠萍的房屋卖给了胡漫漫,为了保护齐翠萍的合法权益,申请依法追加钟黎明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且齐翠萍也另案起诉了钟黎明与其丈夫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案的处理结果必须建立在该确认之诉的基础上,故齐翠萍特在一审中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齐翠萍正当要求不予审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针对齐翠萍的上诉,胡漫漫辩称,案外人钟黎明和齐翠萍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一审未追加第三人不违法法定程序,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产权人为胡漫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齐翠萍的上诉请求。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胡漫漫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张喜全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时间是2014年元月10日至2015年元月10日止,以证明由于齐翠萍拒不搬出涉案房屋,胡漫漫因此租房所造成的损失。 齐翠萍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 针对上诉人胡漫漫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该份租赁合同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齐翠萍主张一审申请追加第三人以及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未予采纳程序违法的问题,因齐翠萍无证据证明胡漫漫受让该涉案房产时具有恶意,转让时胡漫漫是正常支付了对价,应认定为是善意,且胡漫漫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过户登记,故齐翠萍与钟黎明之间确认房产买卖无效之诉无论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均不影响胡漫漫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合法取得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审对于齐翠萍要求追加第三人和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胡漫漫的租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胡漫漫在一审中提交一份其作为出租人出租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以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以其证据不充分为由未予支持,在二审中胡漫漫再次提交一份其作为承租人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其损失存在,因其未能提供承租房产的产权证明以及出租方的个人身份证明与之相印证,且与其一审主张损失成因相矛看,齐翠萍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胡漫漫主张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漫漫负担75元,齐翠萍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马婵娟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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