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1264号 |
原告王维琴,女,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鑫荣辉商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彬生,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仿古街北段西区二排。 原告王维琴诉被告新乡市鑫荣辉商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鑫荣辉商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5日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该借款用于安都乡杨村社区集中代建项目开发,保证专款专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资10万元,被告也按月支付了利息。但在借款期满时,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被告拒不支付,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7‰,每月15日付息。借款用于卫辉市安都乡杨村社区集中代建项目开发;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按合同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2日应还本金10万元;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如到期不还款,应按日2‰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因卫辉市安都乡杨村社区集中代建项目开发,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率17‰。同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按违约金额和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出借金额的2‰违约金。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利息10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7‰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日2‰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为6%,换算为月利率为5‰)的四倍即月利率20‰减去约定月利率17‰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违约金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鑫荣辉商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琴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235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勤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明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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