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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风云与被告程广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21号 原告:程风云,女,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司法局阳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广朋,男,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521号

原告:程风云,女,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延增,清丰县司法局阳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广朋,男,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943526-9。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风云与被告程广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风云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延增、被告程广朋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程广朋驾驶豫JXR609“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柳格镇东赵店村路口时与同向黄再涛驾驶的豫JH6105“江淮”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JH6105“江淮”牌小型轿车乘坐人程风云、曹素霞、曹巧臻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中心医院、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10689.43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再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广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程广朋驾驶的豫JXR609“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689.43元、误工费3618元、护理费4296.24元、营养费7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206元、复印费100元等共计21264.97元。

被告程广朋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次事故另有其他伤者和车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考虑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程广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JXR609“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柳格镇东赵店村路口时与同向黄再涛驾驶的豫JH6105“江淮”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JH6105“江淮”牌小型轿车乘坐人程风云、曹素霞、曹巧臻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中心医院、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10689.43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再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广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程广朋驾驶的豫JXR609“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曹素霞及豫JH6105“江淮”牌小型轿车车主黄永明也依本案被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程广朋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再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广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程广朋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所有的豫JXR609“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程风云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10689.43元,有有效票据为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3618元,原告是按照每天67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4296.24元,原告是按照每天79.56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756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4元的标准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1206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花费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800元。

7、关于复印费1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程风云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1239.67元。由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曹素霞及豫JH6105“江淮”牌小型轿车车主黄永明均已向本院起诉,而三人请求的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总限额,故本院不再划分交强险的分担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风云各项损失共计21239.67元。

二、驳回原告程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启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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