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嵩民七初字第59号 |
原告:方某某,女,27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32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代理人魏建民、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9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婚后除了原告婚前带的嫁妆外,双方还在车村新区购买房产一套和其他财产。原告为了双方的婚姻,对被告坦诚相见,倾尽积蓄,但被告整天沉迷于游戏,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关心孩子。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悔改之意,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共同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之间没有很大的矛盾,只是吵架没有到离婚的地步。现在还没有离婚财产先不分。女儿如果原告不愿意抚养被告同意抚养,被告也有抚养能力。最后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都能改正自己的错误,还能再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9日生女儿陈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之后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原告现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生活中难免会遇到磕磕绊绊,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互相体谅,原、被告仍能恢复美满和睦的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维持家庭和睦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青意 审判员 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世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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