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92号 |
原告李仙楞,女,1959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暴永强,男,1986年10月16日生,系李仙楞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严恩峰,男,1991年3月5日生。 被告杨瑞江,男,1969年10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负责人史希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仙楞与被告严恩峰、杨瑞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灵宝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仙楞及其委托代理人暴永强,被告杨瑞江、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16时许,我骑自行车上班,途经尹庄镇浊峪村王湾自然村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严恩峰驾驶被告杨瑞江的豫MHA365号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左脚踝骨轻微骨折的交通事故。我先后到灵宝二炮医院、灵宝市城关医院治疗。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恩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在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 被告严恩峰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杨瑞江辩称:事故属实,摩托车是我的,严恩峰是我女婿,严恩峰没有驾照,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灵宝保险公司辩称:各项损失不予赔偿,严恩峰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病历二份;3、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病情;4、出院证一份;5、医疗费票据二份及费用清单一份,计4264.95元;6、暴永强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情况;7、保单一份,证明摩托车入保情况。 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瑞江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城关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单无异议,对部队医院医疗费票据、工资表有异议。被告严恩峰没有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严恩峰驾驶豫MHA365号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灵宝至五亩乡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浊玉村王湾路口时,与前方原告李仙楞骑行的同向行驶左转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仙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在现场报警,严恩峰将现场撤离。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恩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仙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仙楞受伤后被送到灵宝某部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趾第一趾骨骨折,左足皮肤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因为医院装修,原告住院至2014年6月30日出院,同日原告转院到灵宝市城关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月15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264.95元。住院期间原告儿子暴永强护理,其子在灵宝市春来饭店上班,月工资3000元。期间,被告严恩峰支付给原告现金1300元。 被告严恩峰驾驶的豫MHA365号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杨瑞江所有,严恩峰系杨瑞江女婿,摩托车在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 本案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64.95元,误工费4250.4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1315.3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严恩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摩托车在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严恩峰已付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仙楞各项经济损失11315.35元,扣除被告严恩峰已付的1300元,再付10015.3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仙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严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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