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渑民初字第835号 |
原告边某,女,1991年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农民,汉族。 原告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2月生一女孩取名李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我大打出手,造成我身体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亲属调解后,被告仍无悔改表现,为此诉讼离婚。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父亲去世,母亲有病,是我哥给我操办的婚礼,希望我们好好过。我是一个残疾人,胳膊都抬不起来,不可能对原告使用暴力。其次,我们双方都是残疾,婚后生有一个女儿,没有大的家庭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7月12日双方办理的结婚登记证手续;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3、2014年6月4日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同意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李某2012年1月27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边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7月12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在杨村矿居住做卖水果生意,原告常去帮忙打理,生活还算可以。2012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2014年春节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殴打,产生矛盾。原告住进娘家未归。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大的矛盾出现,虽双方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鉴于双方都有一定残疾,如果都能互谅互让,还能和好如初。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年法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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