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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彬与朱胜涛、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56号 原告:周红彬,男,44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胜涛,男,30岁,住嵩县3。 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理人:祝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56号

原告:周红彬,男,44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胜涛,男,30岁,住嵩县3。

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理人:祝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红彬诉被告朱胜涛、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彬委托代理人温克书,被告朱胜涛,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彬诉称:2013年3月26日18时40分,李宝军驾驶豫CA9885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在嵩县城伊河二桥东头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其车右前轮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左脚踏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自行车损坏。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9794.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朱胜涛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3、车辆挂靠在洛阳凯祥物流公司进行营运,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进行营运,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8时40分,李宝军驾驶被告朱胜涛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的豫CA9885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嵩县城伊河二桥东头路段时,其车右前轮与由西向东周红彬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左脚踏板相撞,造成周红彬受伤,二轮自行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宝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红彬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周红彬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足底部皮肤撕脱伤;2、左足根部皮肤撕脱伤;3、左足跖跗关节脱位;4、左足背部皮下血肿;5、左足伸趾肌腱断裂;6、左足背部外伤;7、左足踇趾远端骨折,并由2人护理,住院104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9539.13元,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五个月;2、适当行功能锻炼;3、4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胜涛支付现金29739.13元。

另查明:原告周红彬,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扶养的人员有其子周某某,生于2012年11月12日,属农业家庭户口。

并查明:被告朱胜涛系豫CA9885号车的实际车主,李宝军系被告朱胜涛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李宝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豫CA9885号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故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系豫CA9885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2013年2月27日,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对豫CA9885号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A9885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胜涛作为豫CA9885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在其雇佣司机李宝军承担的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凯祥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豫CA9885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朱胜涛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A988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A988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CA9885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胜涛按责承担。被告朱胜涛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

原告周红彬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9539.13元;2、护理费56.8元×104天×2人=11814.4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51天(20732元÷365天)×251天=14256.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数额为124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20元=2080元;5、营养费104天×10元=104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19075.59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5032.14元×16年)×10%÷2人=4025.7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CA988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红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814.4元、误工费12496元、残疾赔偿金1907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938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CA9885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红彬医疗费95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40元,共计12659.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周红彬在得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胜涛先前已支付的现金29739.13元;

四、驳回原告周红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胜涛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峰

                                             审判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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