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立终字第30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祥 上诉人杨振祥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立民字初第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杨振祥所持的2013年8月20日的协议是因其信访而与茹凹村委员会达成的旨在化解矛盾的双方意向,所承诺款项具有政府救助金的性质,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杨振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杨振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杨建顺因公死亡问题,经镇政府协调见证,是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非属于救助金的形式,且村委会称2013年12月底以前将赔偿金付清,理应按此协议规定履行责任。但协议签订后,被上诉方仅仅支付了赔偿金1.5万元,余款7万元未兑现。被上诉人属于违约行为,法院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19条的起诉,必须受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民诉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负的,可以提起上诉。上诉人于2014年4月18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之后洛龙区法院没有在法定的7日内立案,上诉人要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合理的回复,洛龙区法院迟迟不予回答。上诉人认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超出法定期限作出的裁定是违法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杨振祥所持的2013年8月20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茹凹村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书,是因安乐镇茹凹村村民委员会为妥善解决杨振祥为其父赔偿款的信访事项,经镇政府协调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项“乙方(杨振祥)承诺,在领到该笔赔偿款后,保证不在向甲方(洛龙区安乐镇茹凹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不在向任何部门和机关反映和变相上访。”因此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书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