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4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折,女,193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建校,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北八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苗,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折、原审被告李建校、原审被告河南北八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市分公司及上诉人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被上诉人柴折的委托代理人李刚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建校、原审被告河南北八道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5日,原审原告柴折起诉到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精神抚慰金、残疾用具费等共计100000元(后增加为330358.4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建校驾驶豫AM1807(豫A0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巩义市镇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火车站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火车站路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柴折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李建校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分道通行而造成的。被告李建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柴折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6日,计190天,花去医疗费24054元(此款系被告物流公司垫付),门诊费1480元(此款系被告物流公司垫付)。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5534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小腿挤压性毁灭损伤;2、糖尿病。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卧床休息;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5月9日,原告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住院安装假肢,计215天,支付假肢安装费用50965元、住宿费12960元。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物298元,购买轮椅、助行器,价值1500元。原告住院计40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50元、营养费为8100元。原告在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郝二头的工资表(月工资3600元)、巩义市荣盛微粉炉料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要求按郝二头的工资计付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郝二头的完税证明,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30215元/年计算。原告未提供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1567.30元。2013年12月20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支付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5952元(此款包括住院期间外购的药物及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用)。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5425元(此款包括假肢安装费用、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及购买轮椅、助行器的费用)。原告在巩义市区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为51106.5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470.5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7000.85元。被告物流公司系豫AM1807(豫A0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李建校系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豫AM1807(豫A0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豫AM1807(豫A0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李建校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分道通行而造成的,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作为被告李建校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柴折的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5万元的数额较高,酌情支持2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元、营养费8100元、医疗费25952元,计46202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万元限额,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赔偿1万元,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应赔偿1万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3156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425元、残疾赔偿金51106.5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计175098.85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22万元限额,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赔偿87549.43元,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应赔偿87549.42元。综上,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赔偿97549.43元,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应赔偿97549.42元。扣除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人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26902元,被告物流公司应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物流公司已垫付的25534元,被告物流公司应再赔偿1368元。豫AM1807(豫A0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人保厦门公司投有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1368元。综上,被告人保厦门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917.42元。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部分,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女儿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维修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安装假肢出院(2013年5月9日)后,于2013年11月5日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折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折各项损失共计九万八千九百一十七元四角二分;三、驳回原告柴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柴折负担二千零二十六元,被告河南北八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二十九元。 宣判后,被告人保厦门公司、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人保厦门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和变更诉请申请书及清单,上诉人无法及时取证,无法到庭应诉,一审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柴折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柴折将其在河南省假肢中心支付的费用主张为医疗费用,则上述费用应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成残疾辅助器具费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4、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及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将柴折在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假肢的期限215天认定为住院天数并支持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法院支持其住宿费12960元并将其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组成部分属认定事实错误;7、柴折是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8、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一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也过高。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人保郑州公司的上诉意见同上述意见之2、3、5、6、7、8条,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柴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诉讼程序和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建校、原审被告河南省北八道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向人保厦门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局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2月27日投递并签收。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系开庭中向被告送达。上诉人人保厦门公司与北八道(厦门)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为: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厦门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其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事故发生后,柴折一直处于住院治疗和安装假肢的过程中,故上诉人称其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医疗费、残疾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均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均予认定。虽然上诉人人保厦门公司与北八道(厦门)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中有“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的内容,但本案的各项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该条款并不适用。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55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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