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坤,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李振坤之子。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运红,曾用名武银辉、武银灰,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振坤、李宁因与被上诉人武运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坤及其与李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建朝、被上诉人武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3日,原审原告武运红起诉到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一次性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误工费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8777.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坤系被告李宁之父,被告李宁未婚,同其父一起生活。二被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巩义市西村镇永安路西村派出所北约300米处开办了“幸福门业”加工厂,从事室内木门加工生产。2012年7月份,原告开始到“幸福门业”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2000多元。后原告之妻戴金环经原告介绍也到“幸福门业”与原告在同一个车间工作。2013年3月24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锯门套时被电锯锯伤右手,戴金环便去喊被告李振坤等人。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手拇指末节毁损伤;2、右手环指近指间关节离断伤;3、右手示、中指血管神经开放性断裂。原告于当日18时45分进入手术室进行手术,至次日5时40分手术完毕。原告住院19天,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术后6周拍片骨折愈合后拔出内固定针,指导患指功能锻炼。被告李宁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6041.63元。原、被告因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以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7月9日,原告之妻戴金环到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举报被告李振坤在巩义市西村镇永安路无照经营,该局于2013年8月26日向戴金环送达了巩工商申处字〔2013〕518号行政处罚申诉处理结果告知单,主要内容为:经该局调查落实,被投诉人李振坤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被投诉人李振坤责令停止无照经营行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武运红拇指末节缺失,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鉴定在巩义市中医院门诊放射检查支付120元。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其妻戴金环出庭作证,证人戴金环称,原告原在被告李振坤在巩义市回郭镇开办的坤宇家具厂干活儿,2012年7月份被被告李振坤调到“幸福门业”,8月18日,其也到“幸福门业”与原告一起工作,其夫妻二人为二被告干活儿,工资由被告李宁发放,“幸福门业”主要是做门、做家具。同时,戴金环称事故发生时其在车间钉门框,原告在锯门套,原告被电锯锯伤后其便去喊被告李振坤等人,后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认为证人戴金环的证言客观真实。二被告认为证人戴金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应采信。二被告申请证人朱保安、王永新、杨宪召出庭作证。证人朱保安称,其在“幸福门业”当临时工,被告李振坤是老板,工资由被告李宁发放。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妻戴金环说原告受伤了,其和老板李振坤等人一块儿跑到车间事发现场,后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当时其在车间看到厂房内有个电锯,电锯前方有个案子,案子阻挡着电锯的行程。同时,朱保安表示原告是碰到案子上受伤了,至于原告受伤过程,其是听戴金环所讲;证人王永新称,其为被告李振坤的雇员,原来在巩义市回郭镇与原告一起在被告李振坤开办的木器厂一块儿工作共事一年多,大约在2012年5、6月份原告就到巩义市西村镇的家具厂干活儿了,后原告就在这个厂伤住了手。其与原告一起工作期间,听说原告之前在洛阳或偃师的厂里干活时手受过伤,具体伤的哪个手,其不清楚;证人杨宪召称,其系被告李振坤的妹夫,其与原告一起在巩义市回郭镇被告李振坤开办的坤大家具厂干过活儿,这期间其知道原告原在洛阳干活儿时伤住过右手,大拇指头整个一节都没了,食指两节也没了。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人朱保安的证言反映出原告违章作业,存在过错,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同时证明“幸福门业”是被告李振坤开办,与被告李宁无关;证人王永新、杨宪召的证言均反映了原告此前受过伤,证人证言基本属实。原告认为证人朱保安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证言不真实;证人王永新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既然证人王永新陈述与原告一起工作过,但他对原告受伤的具体部位都不清楚,因此其证言不可信;证人杨宪召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内容与原告实际受伤的情况不符,不应采信。从法医鉴定所拍片子可以看出,原告大拇指现在仍然还有一节,如果在洛阳受伤时大拇指就少了一节的话,那么此次原告大拇指第一节就不可能受伤了。原告食指现在还有两节多,证人杨宪召称原告在洛阳受伤时食指已经少了两节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另提交照片四张,以此证明加工厂的生产制度和卫生制度,同时也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经过,证明原告违章操作,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四张照片中有两张显示的为安全生产制度和卫生制度的内容,另两张为加工厂车间的场景。此外,二被告还提交了李争的证言一份,该证言主要称原告受伤的当天和前一天加工厂里并没有活儿,原告受伤是李争听原告之妻戴金环讲电锯碰到前面的工作台,手套夹到电锯上,把原告手损伤了。原告对该份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李争系被告李振坤的侄子,内容不属实。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其受伤出院后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对被告李振坤的录音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二被告的员工,以及因工作受伤的过程。二被告认为录音有出入,仅凭录音被告李振坤说“幸福门业”是被告李宁的,不一定是事实,录音上被告李振坤所讲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录音材料记录与录音不符,录音听不清,且录音也未征得被告李振坤同意。经审查,该录音材料清晰,录音中被告李振坤已表达出发生事故的企业是被告李宁的。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病历材料,病历材料显示了原告的诊断治疗过程,并显示有原告2年前右手示指意外伤行近指间关节融合术,患指无屈伸功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证人戴金环和二被告的证人朱保安、王永新、杨宪召与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他们所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根据法庭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所举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和证据之间的联系来认证本案事实。原告称二被告系家庭经营,其提交了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李振坤违法经营进行行政处罚后的申诉处理结果告知单,与其提交录音材料中被告李振坤的陈述存在联系,结合证人戴金环的陈述,以及被告李宁并未结婚成家的事实,认定“幸福门业”加工厂系二被告以家庭形式共同经营的。故对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有误,被告李宁是为其父被告李振坤干活儿,被告李宁不应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以及证人朱保安称“幸福门业”加工厂的老板为被告李振坤的意见,不予采信。证人王永新、杨宪召出庭陈述的有关事实与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所记录原告的伤情不符,故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被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办木门加工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受聘于二被告,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而属于雇佣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在工作中所受到事故伤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一次性赔偿金13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21.10元,原告要求赔偿1321.07元,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6257.7元没有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根据医院的医嘱,经计算,确认原告的治疗期间为44天,其生活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123.1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生活费3494.6元,符合其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该生活费按原告要求的3494.6元计算。以上费用共计143017.67元。对于原告的143017.67元损失,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违章操作,原告对其所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运红一次性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治疗期间的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十四万三千零一十七元六角七分,被告李宁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武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振坤、李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二元,被告李振坤、李宁负担三千零六十元。 宣判后,被告李振坤、李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列李宁为被告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武运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宁参与了“幸福门业”加工厂的经营活动,原审法院列李宁为被告并判决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法院对该加工厂非法用工等事实的认定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李振坤、李宁应当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计算亦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振坤、李宁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李振坤、李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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