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太民初字第1635号 |
原告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9年1月25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于1999年9月3目生育一女孩名张甲,于2005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名张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初,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离婚,原告为了家庭且觉得能挽回被告的心,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亦未共同生活,原告感到绝望,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生育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如果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可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所有财产皆在原告处保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11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9年1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1999年9月3日生育长女名张甲,2005年1月9日生育长子名张乙。婚后,原、被告管理耕种了原由被告张某某的家庭成员承包经营的土地6.4亩,其中2.7568亩承包土地已对外出让,另外的3.6432亩土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与太康县聚源地产流转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太康县聚源地产流转有限公司于每年的12月按每亩1100斤二级花麦的价格给原、被告兑现分红。原、被告双方在实际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游瑞营的娘家人到被告张某某家中将原、被告所有的骊威牌轿车一辆开走。后原、被告分居,现长女张甲随原告生活,长子张乙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份,被告张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原告要求离婚,2013年4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游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处的婚前财产有:被子12条、四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小木凳四个。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原告处存放的有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冰柜一台;在被告处存放的有桑乐牌太阳能一个、海信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2012年4月8日,以原告游某某为户名的银行原、被告共同存款150000元,由双方共同取现后由被告张某某保管支配。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土地入股协议书、开销户登记簿查询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实际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为此,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该诉讼法院未判决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主张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张甲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张甲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张乙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张乙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被告相互负担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子女年满18周岁,每月按209.7元(2013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人÷12个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负担抚养费8597.7元,原告应负担抚养费22018.5元。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12条、四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个、小木凳4个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目前在原告处存放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冰柜一台,在被告处存放的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存放的桑乐牌太阳能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骊威牌轿车一辆,原告陈述卖款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陈述卖车款1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同时对该车的现价值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于该车辆的分割,双方可另行主张。关于在银行提取的存款150000元,被告主张因生意还帐、用于生活开销,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银行的提取款150000元,应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的共同存款转账至被告之父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被告主张是其父所有,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的权属,对该事实无法认定,待存款权属的事实清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被告与太康县聚源地产流转有限公司参股经营的土地3.6432亩,本院(2013)太民初字第23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该土地系被告原家庭成员所承包的土地,原、被告婚后被告的父亲让原、被告管理承包,现该管理承包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事务或是本村集体组织作为发包方予以确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作为一户为主体的新的家庭承包关系无法认定,本案不宜一并审查,相关主张权益的各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女孩张甲由原告游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负担抚养费8597.7元;生育男孩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游某某负担抚养费22018.5元; 三、原告游某某的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目前在原告处存放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冰柜一台,在被告处存放的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游某某所有;在被告处存放的桑乐太阳能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共同财产由被告张某某保管的现金150000元,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平均分割,即被告张某某付给原告游某某75000元; 六、驳回原告游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港 审 判 员 韩 冰 审 判 员 席长风 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