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陕刑初字第212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66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陕县。2003年10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已判决)帮助赵某某(已判决)将赵某某从贵州省遵义地区非法购买的81000元烟叶销售至河南省陕县大延洼烟站和宫前烟站。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赵某某到陕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坤方、赵建营、张宝峡、马俊才、侯仕林等的证 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2003)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2013)陕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2013)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银行转账凭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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