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76号 |
原告张敬涛,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 原告张爱敏,女,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张建政,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爱贤,女,1972年8月1日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麻伟波、雷咸菊(实习律师),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义,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 第三人张建欣,男,58岁,汉族。 原告张敬涛、张爱敏、张建政、张爱贤诉被告张建义、第三人张建欣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涛、张爱敏、张建政、张爱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建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张留焕于1936年3月29日出生,于2014年5月24日病逝。张留焕的妻子陈谭英于2013年12月27日病逝。两人生前共育有六名子女,原告张爱敏、张建政、张爱贤与被告张建义及第三人张建欣均是张留焕与陈谭英的子女。张留焕与陈谭英还育有一子名叫张建民,张建民先于其父亲张留焕死亡,原告张敬涛系张建民之子,属于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张留焕死亡时留下的遗产有: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东村四组四通街的一套两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11.3㎡,以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存款单两张,共计30000元。被继承人张留焕死亡后,其房屋的房产证以及两张存款单均由被告张建义占有,四原告与被告张建义就张留焕的遗产继承事项协商未果,四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张留焕的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东村四组四通街的一套两层房屋,建筑面积共111.3㎡(价值约200000元),判决四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张留焕存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定期存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建义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大东村四组四通街的一套两层房屋确实存在,房子是70年代盖的,以前一直由我们的父母居住,但不是我们父母的房子。现在老房子还有我自己所盖的房子所占用的宅基地是我们父亲分给我的,地上所有的建筑物等都是我的。我盖房子的时候考虑让父母居住方便,所以没有把这个老房子拆了。我父亲张留焕是我一直照顾的,他们都没有照顾过父亲,不应该继承父亲留下的财产。对于原告要求的3万元钱,我同意我们家里男人们分割我们父亲张留焕留下的3万元存款,不同意姐妹继承我爸这三万元的存款。 第三人张建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向: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房屋拆迁安置确认单一份;证明方向:被继承人所有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11.3㎡。第三组证据: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大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方向:1、原被告均参加了调解;2、争议房产所有人张留焕及其妻陈谭英已故;3、争议房产系老人遗产,原被告应共同继承;4、继承人张建欣自愿放弃继承权,不参与房产分配。第四组证据: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大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方向:证明被继承人共有六个子女,其中大儿子张建欣不参与房产分配;二儿张建民已故,其继承权由其子张敬涛代位继承。第五组证据:房屋照片3张;证明方向:证明争议房产独门独院,系上下两层结构。第六组证据:伊川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方向:1、被继承人张留焕之子张建民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张敬涛、张敬琳系张建民的直系血亲,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代位继承权。第七组证据:放弃继承声明书;证明方向:享有代位继承权的继承人张敬琳自愿放弃代位继承权。 被告张建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房子是我的房子,跟原告及任何人没有关系。 被告张建义及第三人张建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张留焕与陈谭英夫妇共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张建欣、张建民、张建政、张建义、张爱敏与张爱贤。张建民先于张留焕、陈谭英死亡,张建民育有一子张敬涛一女张敬琳。陈谭英于2013年12月去世,张留焕于2014年5月去世,二人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两人留有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东村四组四通街的一套两层房屋遗产。该房屋遗产有两层,每层建筑面积均为55.65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111.3平方米。该套房屋在陈谭英去世后至张留焕去世,一直未予分割。庭审中,被告张建义称其父母张留焕与陈谭英在去世前已经口头上将该套房屋所占的宅基地及该套房屋处分给其个人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四原告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查明张留焕在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西分社留有存款30021.17元。 另查明:张敬琳系张建民之女,诉讼中其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对该套房屋及张留焕留下的30000元的继承权,并自愿将其应得的份额分给其哥哥张敬涛。诉讼中,第三人张建欣向本院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对该套房屋的继承权。张留焕的父母均已去世。原、被告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四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案件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继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陈谭英死亡时,各继承人未就陈谭英的遗产进行继承。本案所争执的共有房屋,在被继承人死后,一直未予分割,处于尚未析产、权利人共同共有状态。现四原告要求析产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张留焕、陈谭英夫妇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四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是张留焕与陈谭英的合法继承人,应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其遗产。对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东村四组四通街的一套建筑面积共计111.3平方米的两层房屋,六继承人应当共同继承。张敬琳系张建民之女,诉讼中其与第三人张建欣向本院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对该套房屋的继承权,该意思表示系二人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张建义称其父母张留焕与陈谭英在去世前已经口头上将该套房屋所占的宅基地及该套房屋处分给其个人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四原告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对于该套房屋遗产应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因此对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四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该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查明,张留焕去世前在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西分社留有存款30021.17元,该笔存款为合法遗产,应当由各继承人进行继承。原告诉求中仅要求对张留焕留下的该30000元存款进行继承,本院予以支持。张敬琳向本院明确表示其放弃对该30000元遗产的继承权,并自愿将其应得的份额分给其哥哥张敬涛。第三人张建欣未放弃对该30000元遗产的继承权,故对该30000元存款遗产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等分割,每人分得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大东村四组四通街的一套建筑面积共计111.3平方米的两层房屋,由原告张敬涛、张爱敏、张建政、张爱贤与被告张建义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 二、原告张敬涛、张爱敏、张建政、张爱贤与被告张建义、第三人张建欣各继承遗产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敬涛、张爱敏、张建政、张爱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张敬涛、张爱敏、张建政、张爱贤共同承担3800元,由被告张建义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瑜 审判员 毛继光 代审判员 董曾曾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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