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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拥军等于王浩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02号 原告郑拥军,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张官忠,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廉梅娥,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浩浩,男,1989年 12月 1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02号

原告郑拥军,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张官忠,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廉梅娥,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浩浩,男,1989年 12月 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批修,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拥军诉被告王浩浩、严批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卓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拥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官忠、廉梅娥,被告王浩浩及被告王浩浩、严批修的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拥军诉称,2013年12月19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豫US9355小型普通客车沿沁阳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时,与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浩浩驾驶的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严批修)相撞,造成原告郑拥军、被告王浩浩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处理。原告入住沁阳市怀府医院,被诊断为:1、右侧7、8、9、10、11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血,肺不张;2、1 1   牙齿部分缺如,  1 1 牙齿Ⅰ°松动;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八天后转入济源黄河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经沁阳市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相关费用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未成。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治疗费7686.07元,误工费12180.42元,护理费3195.50元,生活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车辆损失9209元,车辆鉴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7.4元,以上各项共计61769.09元。

被告王浩浩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保险以外的费用被告王浩浩愿承担合理合法费用。

被告严批修辩称,我已于2013年10月5日将豫XXXX号五菱面包车卖给被告王浩浩,我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郑拥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济源黄河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济源黄河医院医疗费单据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7686.07元;3、合同书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出鉴定费700元;5、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郑义福的基本情况;6、原告妻子李新玲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7、华辰二手车鉴定检验报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状况合格及支出鉴定费600元;8、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9、交通费单据四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10、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王浩浩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严批修于2013年10月5日将事故车辆卖给被告王浩浩;2、被告严批修的行车证一份,证明登记车主是被告严批修;3、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被告王浩浩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浩浩有合法驾驶资格。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严批修、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浩浩、严批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 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该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印证,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家庭关系证明应该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6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印证其合法性,且上面没有工人的签字,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单据应该提供相应发票;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家庭关系证明应该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6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该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印证其合法性,从工资表可以反映出工资表的发放方式为转账,应当提供护理期间的银行转账明细;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单据应该提供相应发票;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郑拥军、被告严批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浩浩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9、10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该有该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家庭关系证明应该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提供河南佳加嘉服装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来印证其合法性,工资表反映工资的发放方式为转账,应当提供护理期间的银行转账明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单据应该提交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浩浩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严批修、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豫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沁阳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时,与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浩浩驾驶的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赵弯弯乘坐)相撞,造成原告郑拥军、被告王浩浩、赵弯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郑拥军当日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7、8、9、10、11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血,肺不张;2、           1  1       牙齿部分缺如,  1 1牙齿Ⅰ°松动;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325元,出院医嘱:家属要求转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2月28日转入济源黄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4日出院,支出检查费800元,医疗费3491.07元,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定期复查X线(每1个月);3、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5月8日为复查支出放射费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新玲进行陪护。2014年1月2日沁阳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12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拥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浩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焦太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作出评估,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9209元,支出评估费600元。原告父亲郑义福1943年4月7日出生,共有三个孩子分别是郑建军、郑拥军、郑联军。2013年10月5日被告严批修将豫HU7858号五菱面包车卖给被告王浩浩。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分别为24457元、5627.73元、2904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郑拥军驶豫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沁阳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时,与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浩浩驾驶的豫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赵弯弯乘坐)相撞,造成原告郑拥军、被告王浩浩、赵弯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郑拥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浩浩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郑拥军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浩浩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郑拥军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7686.07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其提供证据每天96.67元计算,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标准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共计125天,即:24457元/年÷365天×125天=8375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其提供证据每天88.76元计算,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故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79.5元计算原告住院的36天,即:79.5元/天×36天=28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36天,即:20元/天×36天=72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住院的36天,即:10元/天×36天=36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9209元;7、车辆鉴定费600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现年71岁依法计算9年,原告兄弟三人,即:5627.73元/年×9年×10%÷3人=1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7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拥军的医疗费768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8766.0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375元、护理费286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6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3075.7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赔偿2000元。对原告郑拥军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209元及交强险不承担部分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鉴定费600元、诉讼费等费用,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浩浩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严批修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拥军各项损失43841.77元。

二、驳回原告郑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郑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卓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 员  任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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