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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拥军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33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史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33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史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刁荣梅,女,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史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史富姣,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史德彬、刁荣梅之女。

诉讼代理人史某乙,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史德彬、刁荣梅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克,男,193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素芳,女,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丙,男,汉族,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牛某甲,系牛某丙之父。

诉讼代理人郭建宗,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拥军,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杨拥军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戊,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范建设,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拥军犯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张世克、王素芳、牛某甲、牛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00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张世克、王素芳、牛某甲、牛某丙、原审被告人杨拥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斐、秦嵩阁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史德彬、刁荣梅的诉讼代理人史富姣、史某乙、上诉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甲、牛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郭建宗、上诉人杨拥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师清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戊的诉讼代理人范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拥军驾驶豫H15318“丰田皇冠”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常付线”孟州段63km+919.7m处孟州市西虢镇顺涧村路口时,将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史某甲撞倒后驾车逃逸,后被告人杨拥军继续驾车向西行驶至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赏茗轩娱乐会所”门前时,未避让行人,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甲撞倒,后驾车逃逸返回孟州,直至车辆误驶入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北何庄村内一坑中无法行驶方弃车回到家中。被害人史某甲、张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认定,被告人杨拥军分别承担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杨拥军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杨拥军在2012年12月19日11时15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被害人史某甲驾驶的“爱玛”电动车被撞后的损失价值为1195元;孟州市、洛阳市吉利区两处交通肇事现场遗留的黑色塑料块与豫H15318“丰田皇冠”轿车保险杠提取的黑色塑料块上的油漆及塑料的红外光谱图一致;孟州事故现场豫H15318车辆的行驶速度约为57km/h;洛阳市吉利区事故现场豫H15318车辆的行驶速度约为58km/h-65km/h。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拥军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拥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史某甲、张某甲亲属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案发后杨拥军亲属已分别支付给被害人史某甲、张某甲亲属各20 000元。豫H15318号“丰田皇冠”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甲,该车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该车截止案发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某、孟某甲、刘某某、单某某、徐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史某甲、张某甲被撞现场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受理群众报警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分别对第一现场孟州市常付线63km+919.7m处道路北侧、第二现场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赏铭轩娱乐会所门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分别在现场提取了轿车被撞后遗留的碎片若干,在第一现场还发现了一辆损毁严重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

3、证人史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孟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人牛某甲、牛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户籍注销证明及身份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实了史某甲、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

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史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史某甲被撞坏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 195元。

6、监控照片证实,2012年12月18日19时51分,在洛阳市吉利区清庄花坛路口卡口监控显示,车牌号为豫H15318号轿车有重大肇事嫌疑。

7、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该案的侦破揭发及被告人杨拥军的到案情况,杨拥军系主动投案。

8、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杨拥军到案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史某甲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

9、车体痕迹勘查记录证实,在孟州现场遗留的车门饰条、车门下饰条及饰条扣与肇事车辆对应部位比对痕迹吻合,系该车所遗留;在洛阳事故现场遗留的保险杠及中网损片与肇事车辆对应部位比对痕迹吻合,系该车所遗留。

10、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孟州现场提取的黑色塑料块一块、在洛阳市吉利区现场提取的黑色塑料块一块上的油漆及塑料的红外光谱图和从车牌号为豫H15318丰田皇冠轿车上前左侧保险杠处提取黑色塑料块一块上的油漆及塑料的红外光谱图一致。

11、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单证实,豫H15318灯光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

12、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证实,孟州事故现场该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7km/h,洛阳市吉利区事故现场该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8 km/h-65km/h。

13、情况说明及限速标志照片证实,孟州市事故现场路段属于无限速标志路段,洛阳吉利事故现场路段全程限速50km/h。

1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拥军作案时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肇事车辆豫H15318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甲,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检验有效期截止2010年8月31日。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常付线63KM+919.7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杨拥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甲无责任;在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赏茗轩”娱乐会所门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杨拥军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16、证人孟某乙、成某甲、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8日中午,杨拥军参加了成某甲的婚宴,没有见到杨拥军喝酒。

17、证人席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平时没有见杨拥军喝过酒。

1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点左右,杨拥军来过其家一趟,当时看着杨拥军不像是喝过酒的,没有在杨拥军身上闻到酒味。

19、证人成某丙、毛某某、成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8日晚上8时左右,杨拥军去过成某丙家。成某丙还证实,闻到杨拥军身上有酒味,杨开的丰田皇冠轿车的左侧大灯被撞坏了,其开车把杨拥军送回家了,后来杨拥军又开车跑了。

20、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8日晚上20时许,其见到大门口西边有一辆黑色轿车陷到坑里面出不来了,轿车右侧有碰撞的痕迹,轿车司机喝酒喝多了。白某某经过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杨拥军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了轿车司机就是杨拥军。

21、病历复印件证实杨拥军曾因精神分裂症在医院就诊的情况。

22、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拥军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3、被告人杨拥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有事故现场遗留的碎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24、证人李某甲、王某某、甘某某、李某乙、成某戊、杨某甲的证言及协议书证实,豫H15318号“丰田皇冠”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某甲,该车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为杨某甲。

25、新野县王集镇史井村委会的证明、租房合同、河南省暂住证、证人何某某的证明、医疗费单据证实,史德彬、刁荣梅与被害人史某甲的关系;史某甲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史德彬在抢救过程中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

人口登记表、新安县五头镇胡张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张世克、王素芳、牛某甲、牛某丙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关系。原告人另提供交通费票据、工资记录、单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

26、收条证实杨拥军亲属案发后分别支付给两方被害人亲属各2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拥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拥军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杨拥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拥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杨拥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甲、牛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人杨拥军作为其儿子,系车辆的使用者,二者实际形成了车辆借用关系,杨某甲未依法对自己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由于杨拥军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肇事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其依法应对被告人杨拥军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戊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转让车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拥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人杨拥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电动车损失、丧葬费共计459 192.43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告人杨拥军所承担的医疗费1 722.13元、电动车损失1 195元和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丧葬费110 000元共计112 917.1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拥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甲、牛某丙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65 446.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德彬、刁荣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甲、牛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被告人杨拥军主观恶性大,且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其量刑畸轻。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问题,具体应当对杨拥军判处怎样的刑罚,需要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判断,在这个问题上,检法两家并无违法之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拥军犯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杨拥军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且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其量刑不当;鉴定意见证实杨拥军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能够与杨拥军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的具体表现及有关证据相互印证,其具有科学性、准确性,不需要对杨拥军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上诉人史德彬、刁荣梅上诉称,杨拥军致死被害人史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一审判决认定杨拥军具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应当支持诉讼请求中的专家费及漏算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另指出,一审判决对杨拥军量刑畸轻,应对其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民事赔偿部分应当由杨拥军的家庭成员共同赔付。

上诉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甲、牛某丙上诉称,一审判决级别管辖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并判处被告人杨拥军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支持诉讼请求中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另指出,一审判决认定杨拥军具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

上诉人杨拥军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判令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且与杨拥军以前的诊断治疗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申请对杨拥军重新进行司法精神鉴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答辩称,不应当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按法律规定判处,且已经先期垫付了4万元的赔偿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戊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成某戊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转让车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成某戊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上诉人没有对成某戊提出上诉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维持一审对成某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出庭检察员另当庭提交了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导员李博学、民警曹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其二人在案发次日上午被孟州市交警大队告知肇事车辆停放在孟州市一村中,后找到了肇事车辆并被告知肇事人杨拥军已经在孟州交警队,后孟州交警队民警将杨拥军带至弃车现场,经询问,杨拥军对其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遂将杨拥军控制带至孟州交警队,后按相关规定将该案移交孟州公安局管辖。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各上诉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级别管辖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对杨拥军的定罪是否准确。3、杨拥军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是否适当。4、是否需要对杨拥军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5、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针对上述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结合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在判断被告人杨拥军是否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相应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级别管辖合法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甲、牛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一审判决级别管辖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对杨拥军的定罪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杨拥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史某甲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主观方面对犯罪后果系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拥军在肇事逃逸过程中明知其极有可能再次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不管不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关于本案定性准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史德彬、刁荣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杨拥军致死被害人史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拥军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相关证人证言、杨拥军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均证实杨拥军是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杨拥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从轻幅度从严掌握,依法对杨拥军作出相应判决,量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刑事政策,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关于杨拥军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一审判决对杨拥军量刑畸轻、不当,上诉人史德彬、刁荣梅、张世克、王素芳、牛某甲、牛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一审判决对杨拥军认定自首错误、量刑畸轻的意见、上诉人杨拥军关于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需要对杨拥军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问题,经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要求,其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且能与杨拥军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的具体表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出庭检察员关于不需要对杨拥军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已当庭予以驳回。

关于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史德彬、刁荣梅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范围内判处相应的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史德彬、刁荣梅诉请的专家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的过错程度,判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上诉人杨拥军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世克、王素芳、牛某甲、牛某丙诉请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实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根据杨拥军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史德彬、刁荣梅、张世克、王素芳、牛某甲、牛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杨拥军关于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不当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拥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史某甲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拥军在肇事逃逸过程中明知其极有可能再次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不管不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应依法惩处。杨拥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