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6号 |
原告:孟磊,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炳丽,男,生于1976年,汉族,现住禹州市。 被告:周雪玲,女,生于1979年,汉族,现住禹州市。 原告孟磊诉被告王炳丽、周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磊的委托代理人王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丽、周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磊诉称,被告以周转为由,分五次从原告处借现金50万元,2013年11月8日汇总后,为原告出具了总借条一份。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炳丽、周雪玲缺席无答辩 原告孟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炳丽于2012年四五月份至2013年11月分五次借原告现金5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8日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据;2、禹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王炳丽、周雪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孟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王炳丽分5次向原告孟磊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结算后,被告王炳丽给原告孟磊出具借据一份。 另查明,被告王炳丽、周雪玲于2009年3月4日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12月5日补办结婚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炳丽向原告孟磊借款50万元未还,原告孟磊要求被告王炳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孟磊要求被告王炳丽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被告周雪玲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该款系被告王炳丽与被告周雪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周雪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孟磊与被告王炳丽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王炳丽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王炳丽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被告王炳丽欠原告孟磊借款50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炳丽、周雪玲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炳丽、周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60元,由被告王炳丽、周雪玲负担,暂由原告孟磊垫付,待被告王炳丽、周雪玲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孟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炳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尹晓博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张亚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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