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遂民二初字第71号 |
原告刘东,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二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刘东与被告王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4月7日,被告王二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们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迅速还款。我后来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以无款为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东在广东东莞经遂平一位老乡认识被告王二伟。2012年4月7日,在广东东莞,被告王二伟以急需资金向原告刘东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二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以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王二伟追要该款,被告王二伟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二伟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被告理应使用后及时归还,原告亦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王二伟不归还借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二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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