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923号 |
原告:马凤云,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邢银兰,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马凤云诉被告邢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银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凤云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邢银兰借我现金50万元,借期2个月,原告将5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推诿未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2年4月10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 被告邢银兰缺席无答辩。 原告马凤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万元的事实。 被告邢银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马凤云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邢银兰向原告马凤云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马凤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二个月。后被告邢银兰未偿还借款,原告马凤云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邢银兰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2年4月10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邢银兰向原告马凤云借款50万元未还,原告马凤云要求被告邢银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马凤云要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邢银兰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4月12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银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凤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马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邢银兰负担,暂由原告马凤云垫付,待被告邢银兰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马凤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炳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尹晓博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张亚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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