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立终字第30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宴。 上诉人杨新宴退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立民初字第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杨新宴要求洛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退还多收的购房款,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因单位内部为解决职工福利进行内部集资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双方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11.25法发<1992>38号)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杨新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杨新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我1996年就已退休,与被上诉人早已脱离关系。2002年8月28日,被上诉人让我交了25745.82元房款。2003年当我领到洛阳市住房委员会产权界定卡和洛阳市房屋所有权证时,才得知售房款是14532.00元,被上诉人多收取我现金11213.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之范围。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3条;不予受理,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财务纠纷,不是房地产案件,应予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杨新宴要求洛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退还多收的购房款而引发的纠纷,杨新宴所购买的房屋是原经贸委为解决该委部分职工住房问题从开发商手中购买后分配到职工个人的,其分配政策中包含着职工福利待遇等因素,故双方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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