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原民初字第668号 |
原告赵子墨 法定代理人赵宁 ,系原告赵子墨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南省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二昆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子墨为与被告张二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刘春玲组成合议庭,由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子墨、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宁及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张二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张二昆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原陡路由东向西行至3KM+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赵子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子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了原公交认字[2013]第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肾挫裂伤。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为此住院花去巨额医疗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851.0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票据五张;4、病历三份,含诊断证明和出院证;5、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6、原告住院费用明细表五份;7、护理人员赵宁、刘燕户口本,护理人员赵宁、刘燕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赵宁《劳动合同书》;8、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护理费证据有异议,原告如需二人护理应有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需要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应有前三个月工资表,如领取工资是现金,还应有本人签字,但原告提交的没有本人签字,《劳动合同书》应经劳动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劳动合同书》容易伪造,另外合同书约定的工资额也不符合常理,故该组证据不能充分反映出护理人员上班及领取工资情况,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明显过高,根据原告实际住院三次,交通费应按往返六次计算,不是八次,新乡住院100多元应综合确定,交通费应酌定300元-500元比较合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5、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原阳县、新乡市和郑州市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二昆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原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9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赵子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子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3]第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子墨、被告张二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赵子墨先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三次分别为9天、7天、3天,住院时间共计30天,其中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140.62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30566.42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1811.41元,共计48518.45元。被告张二昆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另查明,赵宁系原告父亲,曹利南系原告母亲,赵宁月工资3200元,曹利南月工资3000元。被告张二昆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赵子墨在事故中受伤,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受的损失,但不能证明原告需要二人护理,故应认定一人护理为宜。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二昆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承担,被告系机动车驾驶者,其承担的同等责任比例为60%。本案中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85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元(15元/天×11天+50元/天×19天),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54333.45元。应由被告张二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4700元,原告下余损失39633.4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60%为23780.07元,以上被告共需赔偿原告38480.0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元,被告张二昆还应赔偿原告22480.07元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二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子墨各项损失22480.07元。 二、驳回原告赵子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1元,由原告负担281元、被告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毛东亮 审判员 刘春玲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金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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