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拓振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山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阴同忠,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宗纪,男,汉族, 上诉人拓振东因与被上诉人申山城、马春艳、阴同忠、袁宗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拓振东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袁宗纪和阴同忠介绍,申山城借给拓振东人民币800000元,拓振东向申山城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5月28日申山城之妻苗甫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形式往拓振东银行卡汇入800000元。借款到期后,拓振东付清申山城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286000元。2012年5月19日拓振东又重新换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 今借现金捌拾万元整,月息3.5%,借款期限六个月,抵押物是拓振东、马春艳名下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高教园区住宅配套一期B1区3#9层4单元902室(附购房合同一份)。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变更房产权属,以冲抵借款及利息。(原2011年5月19日借据即日起作废,本借据生效)。债权人:申山城,借款人:拓振东,担保人:袁宗纪、阴同忠。2012.5.19于长垣”。借款到期后,申山城多次伙同袁宗纪、阴同忠找拓振东催要借款,拓振东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申山城诉讼来院。庭审中申山城请求:1、要求拓振东支付申山城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68427元(利息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2厘计算),车费386元;2、要求马春艳、阴同忠、袁宗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拓振东与马春艳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拓振东因做生意借申山城人民币800000元,有借条和汇款单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拓振东不予偿还,属违约行为,申山城请求拓振东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3684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申山城请求阴同忠、袁宗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截止2012年11月19日,袁宗纪与阴同忠保证期间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申山城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在此期间申山城未要求保证人袁宗纪、阴同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申山城主张阴同忠、袁宗纪承担担保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限,且袁宗纪、阴同忠亦不愿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申山城请求马春艳承担连带责任,因申山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拓振东、马春艳共同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春艳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申山城请求拓振东、阴同忠、袁宗纪、马春艳承担车费386元,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申山城是找拓振东索要借款所花费用,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拓振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山城人民币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68427元(利率按月息2分2厘计算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以后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息2分2厘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申山城对袁宗纪、阴同忠、马春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申山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5元,由拓振东承担。 上诉人拓振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判决拓振东支付申山城利息368427元 (利率按月息2分2厘计算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以后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息2 分2厘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利息按2分2厘明显高于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息。综上,原审判决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申山城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而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2厘,并无不当,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阴同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袁宗纪答辩称:拓振东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应予驳回拓振东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拓振东向申山城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拓振东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申山城要求拓振东偿还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拓振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2厘计算明显过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申山城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2厘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拓振东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利率过高,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5元,由上诉人拓振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审 判 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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