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赵进喜为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新乡分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赵进喜,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磊,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钊、李红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进喜为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赵进喜,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磊,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钊、李红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进喜为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新乡分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审理本案,审判员耿红霞、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14日、4月21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赵进喜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钊、李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进喜诉称:原告赵进喜诉河南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香源公司 )买卖合同一案,由原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现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诉讼中,原告依法申请法院对瑞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超在被告处的定期存单(编号:01515152   账号:01110360000000026)进行冻结。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冻结了该定期存单。被告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对冻结提出异议,2014年2月10日,原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该定期存单的冻结。原告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不足,原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定期存单的冻结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3)原民初字第1194-4号民事裁定书,重新对杨超在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定期存单(编号:01515152   账号:01110360000000026)进行冻结。

被告郑州银行新乡分行辩称:1、原告赵进喜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2、原阳县人民法院冻结本案争议存单项下的存款超出了原告的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阳县人民法院冻结案外人杨超出质给答辩人存单项下的存款是违法的;3、答辩人对本案争议存单依法享有质权,由于瑞香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答辩人依法有权以该定期存单项下的存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2013)原民初字第1194-4号民事裁定书应否予以撤销。

原告赵进喜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194-4号民事裁定书;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证明了杨超与公司的财产混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异议是:(1)、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3)、现有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杨超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被告郑州银行新乡分行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7组证据:1、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194-1、1194-4号民事裁定书;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贷款借据;4、权利质押担保合同;5、郑州银行整存整取普通储蓄存单;6、业务受理单;7、原阳县人民法院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和执行人员的执行工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的第1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的异议是:合同中借款人杨超的签名不能证明是杨超本人的签名;对第6组证据的异议是:属于违法扣划。对被告提交的的第1组至第6组证据的综合意见是: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存单是2013年2月1日质押,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2月1日,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也是2013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规定了银行贷款程序,以上这些手续就不能在1天之内完成,现在被告所提的这些都是在2013年2月1日完成,包括郑州银行新乡支行给瑞香园公司打款的日期都是2013年2月1日,从这些可以看出,质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成立。上面的签字没有得到杨超的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排除其伪造可能;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异议是:原阳县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中止原冻结裁定的执行,但没有解除冻结,我们在合理期间内提起诉讼,该存款仍处于冻结状态,在本案诉讼期间,法院又到被告处提前解除冻结,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原告的生效判决难以执行,该解除冻结行为违法,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权力质押担保合同等文书中杨超的签名是否系杨超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过鉴定,于9月向我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1、该笔迹鉴定意见没有说明特征比对都有哪些相同和不同,且和事实相矛盾。首先,该鉴定意见没有对表现相同、特征相符等结论性意见作出细节性说明,也没有对存在差异的细节进行说明,更没有对特征符合数量级差异进行说明,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不符合事实;2、该鉴定意见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也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不能够正确的反映书写事实,建议法庭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5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没有原件相印证,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被告提交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 能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关于被告提交的第6组、第7组证据, 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5、关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从2008年初开始,原告向瑞香源公司供应食品原料,并为其提供运输车辆,经2013年10月26日双方结算,瑞香源公司共欠原告原料款和运费共计1276148.96元未还。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于1月20日依法裁定冻结第三人瑞香源公司及法人代表杨超的银行账户资金180万元。1月26日,被告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对冻结裁定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称瑞香源公司法人代表杨超以其在郑州银行新乡分行500万元为质押担保在该行为瑞香源公司贷款470万元,郑州银行新乡分行享有质权,请求依法中止杨超在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定期存单(编号:01515152  账号:01110360000000026)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异议成立,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1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编号:01515152  账号:01110360000000026)定期存单冻结180万元整的执行。原告遂于3月5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本院(2014)原民初字第1194-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州银行新乡分行依据本院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将杨超质押存单中的4706705元予以扣划。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权力质押担保合同》等文书中杨超的签名是否系杨超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过鉴定,于9月向我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权力质押担保合同》中的"杨超"签名是杨超本人所写

另查明,瑞香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杨超。2013年2月1日,杨超以其在郑州银行新乡分行的500万元存单为质押担保在该行为瑞香源公司贷款47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等手续。原告主张杨超个人财产与瑞香源公司的财产混同,却也没有提交杨超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直接证据

本院认为,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应属于被告的财产和到期债权,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院(2013)原民初字第1194-1民事裁定书冻结的是案外人杨超的财产,并非案件被告瑞香源公司的财产,但杨超不是本院(2013)原民初字第1194号案件的被告,也不是瑞香源公司的债务人,且原告主张杨超个人财产与瑞香源公司的财产混同,却未在其与瑞香源公司买卖合同案件中申请追加杨超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杨超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所以,继续冻结杨超银行账户资金18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2月1日,瑞香源公司在郑州银行新乡分行的470万元贷款到期,郑州银行新乡分行依法要求实现质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中止对编号:01515152  账号:01110360000000026)定期存单冻结180万元整的执行,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进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进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耿红霞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 〇 一 四 年 十月十 四日        

                 

                                书  记  员        吴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