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694号 |
原告:魏高娃,男,1953年11月8日生。 被告:魏麦高,又名位麦高,男,1956年10月20日生。 被告:李玉娥,又名李娥,女,1956年7月28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战清,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高娃诉被告魏麦高和被告李玉娥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高娃与被告魏麦高和被告李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战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魏铁串与母亲共生育了6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魏高娃,被告魏麦高、三弟魏高卫以及3个姐妹。自出生就住在原洛阳市龙门镇魏湾村,现在3个姐妺早已出嫁成家。1978年左右,生产队里分了三分多的宅基地,父母亲在宅基地上盖了四间平房。后来原告、被告及魏高卫长大结了婚。三弟结婚后住在老宅。1983年左右,在亲友魏新朝、魏光新、魏钱串等人的见证下,父亲魏铁串对宅基及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内容为:在1978年批划的宅基地上建造的砖混四间房屋,南边两间分给魏麦高所有,北边两间分给原告所有。后来原告因为在外面居住,两间房一直由被告魏麦高占有。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讨要,但是,被告蛮不讲理,至今没有将房产归还。为此,父亲和原告多次找到村里的老人、村委会、龙门镇办事处等要求和他们进行调解,但是每次被告都不予理睬。由于父亲主持正义,遭到被告的嫌弃,不仅对父亲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且不让父亲进家。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父亲起诉至法院。洛龙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洛龙民初字9号判决,判决位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20号宅基地上中部与天井空院正对一层最南边的一间房屋归父亲魏铁串居住生活,认定在该宅基地上北边两间归原告魏高娃所有。现(2013)洛龙民初字9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多年来侵占原告房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魏麦高、李玉娥搬出原告魏高娃所有的位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20号宅基地上的北边两间房屋(面积约45平方米)。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1、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的请求是依照(2013)洛龙民初字第9号判决书认定来起诉的,认定事实是在1998年批建的房屋。现在二被告的宅基是1992年5月18日政府进行换证,重新确权,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是一个法律关系。2、2013年洛龙民初字第9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瑕疵。3、该判决没有显示魏铁串出示的1978年宅基使用证。4、该判决只是确认了魏铁串有居住权,没有确认该房子的物权和所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父亲魏铁串针对当年家庭房产及宅基地在1983年左右已进行分家析产,达成口头分家析产协议,将现位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20号宅基地上中部与天井空院正对一层北边两间房屋已分配给原告魏高娃所有,南边两间分配给被告魏麦高所有。2010年左右,被告拆除最南边一间,在整个宅基地上,除将原平房东边空地作为天井空院外,增建成二层房屋。原房产变为三间,现处于该宅基地中部与天井空院正对的位置。1992年5月18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将该房产所在地块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2013)洛龙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亲魏铁串针对当年家庭房产及宅基地已进行分家析产,达成口头分家析产协议。该事实在本院2013年6月9日作出的(2013)洛龙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该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该分家析产协议变更了魏铁串针对当年家庭房产及宅基地的物权,设立了魏高娃、魏麦高和魏高卫对不同房产的所有权,将现位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20号宅基地上中部与天井空院正对一层北边两间房屋已分配给原告魏高娃所有。两被告辩称:(2013)洛龙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瑕疵,该宅基是1992年5月18日政府进行换证,重新确权。两被告未能提交在换证过程中针对前述北边两间房屋原告已放弃所有权或同意归被告所有的相关凭据。两被告质辩的土地换证意味着其上的房产也确权,以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瑕疵,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故原告认为前述北边两间房屋归其所有,应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得占用该两间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魏麦高和被告李玉娥不得占用位于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20号宅基地上中部与天井空院正对一层北边两间房屋。 本案受理费13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洛川 审 判 员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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