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芳,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培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营,男,汉族, 上诉人孙世芳、魏培杰因与被上诉人李军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世芳、魏培杰系夫妻关系,魏培杰与李军营曾是战友。2011年1月19日,孙世芳向李军营借款1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月息2分,2011年12月4日还清。到期后,经李军营多次催要,孙世芳至今未还,现李军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孙世芳向李军营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世芳、魏培杰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李军营要求孙世芳、魏世杰偿还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世芳提出李军营所诉不属实,只是出于担保误出借条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世芳、魏培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军营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孙世芳、魏培杰负担。 上诉人孙世芳、魏培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世芳与李军营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孙世芳虽然给李军营出具了借条,但款项直接交给了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了,该公司为其办理了为期一年的借贷协议,由于孙世芳在该公司工作,为了方便向公司结算借款本息,李军营要求孙世芳再为其出具一张借条。2、本案已按刑事案件立案审理。因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故本案不能再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军营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军营答辩称:借款是通过孙世芳提供的账号打款的,与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的胡荣志没有任何关系。孙世芳借我的钱,有借据为证,应负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孙世芳向李军营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孙世芳向李军营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孙世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属违约,李军营要求孙世芳偿还借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世芳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款项直接交给了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不应由其还款。虽然该款打入了第三方的账户,但孙世芳以借款人的名义向李军营出具了借条,由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孙世芳二审期间提交的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军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非李军营本人所签,不能证明李军营与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孙世芳称其与李军营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李军营与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虽然新乡市太行神龙置业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但与本案的民事纠纷无关,故孙世芳称本案不能再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孙世芳、魏培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妍丽 审 判 员 刘 佳 审 判 员 王大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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