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604号 |
原告王西银,男,一九五0年三月十三日生,汉族,住郸城县洺北办事处王楼居委会王楼四组。 被告李勇,男,现年三十四岁,汉族,住郸城县宁平镇张集村。 原告王西银与被告李勇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月,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到王西银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利率一份(三个月付一次)。李勇 2010.3.12”。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王西银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两月还清利率一份。李勇 2010.6.20”。上述款项共计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一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原、被告对借款的利率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偿还原告王西银借款5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侯海峰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洪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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