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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王某,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王某,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赵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赵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很快归还借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原告因出车祸急需用钱,在多次要求下,被告赵某某在2014年6月13日为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份,但未偿还借款。被告赵某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1年元月份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后于2012年分两次向李某某借款计40000元,借款时未出具借据。上述借款经李某某催要,赵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捌万元正, 2014年6月13,赵某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赵某某一直拖欠未还,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8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法院受理起诉次日起即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洪 华

                                            二○一四年 九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抗 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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