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6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军政,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现红,男,汉族, 上诉人宋军政与被上诉人高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军政不服(2014)长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军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红,被上诉人高现红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高现红向宋军政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后经宋军政催要,高现红至今未予偿还该借款。宋军政要求高现红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4558.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现红向宋军政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宋军政要求高现红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宋军政要求高现红按月息1.8%支付利息,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宋军政起诉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份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高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军政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份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宋军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高现红承担100元,宋军政承担89元。 宋军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高现红经他人之手借现金1000元,宋军政有汇与其子高保月账户的汇款凭证。原审法院应当对宋军政的诉讼求情予以支持。高现红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有多人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出具书面证人证言,宋军政在一审开庭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原审法院并未认可,也未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高现红答辩称:原审应予维持。宋军政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合法律规定。仅通过银行汇款凭证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打款用途,也不能证明该1000元是高现红让其子向宋军政所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笔汇款应由高现红的儿子偿还。宋军政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军政向高现红的儿子高保月的账户上汇款1000元不能证明该款是高现红向宋军政的借款。借条上“军政手转保月手1000元”不是高现红所写,高现红也不认可,不能认定该1000元借款存在。因此,宋军政要求高现红偿还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军政要求高现红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军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