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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思磊诉高淑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崔思磊(又名崔生),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高淑宝(又名高宝),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崔思磊诉被告高淑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崔思磊(又名崔生),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高淑宝(又名高宝),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崔思磊诉被告高淑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思磊诉称,2012年春天,原告给被告干活,约定工资按每天120元计算。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3600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淑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证明一张,载明“今欠崔生工资款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高宝2012.7.2”,证明被告高淑宝欠原告工资36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淑宝欠原告工资款36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高淑宝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思磊现金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高淑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