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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杏梅诉耿立江、刘利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王杏梅,女,汉族,1955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高升,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耿立江,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生。 被告:刘利景,女,汉族,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王杏梅,女,汉族,1955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高升,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耿立江,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生。

被告:刘利景,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杏梅诉被告耿立江、被告刘利景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民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高升与被告耿立江、被告刘利景和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龙门西山张沟村道口时,被告驾驶豫CXX925号尼桑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害。120车送往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住院27天,手术内固定,石膏外固定,回家卧床一直需要家人护理,现还行动不便。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现活动严重受限,损失巨大,经鉴定后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赔偿。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和鉴定费163971.5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立江和被告刘利景辩称:被告已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400元修车费,此款应扣除,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原告本身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把款项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项目,保险公司在审核后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耿立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利景的豫CXX925号尼桑轿车沿Z001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沟社区道口时,遇原告王杏梅驾驶新蕾牌电动自行车沿张沟社区道由东向西行使至该处,轿车左前侧与原告王杏梅右小腿相接触后,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在倒地过程中右侧车把及车闸柄外端与轿车左前翼子板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7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立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杏梅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1人陪护,共花医疗费24832.97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耿立江和被告刘利景向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400元修车费。2014年6月10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开元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王杏梅伤残评定结果九级伤残;2、王杏梅出院后需1人陪护123日。原告在住院和出院后由从事建筑业的儿子护理。在庭审过程中,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耿立江和被告刘利景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利景于2012年7月4日为豫CXX925号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一份等。原告居住龙门石窟世界遗产文化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张沟社区,属城镇居民,从家政服务业。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年收入为32746元/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超过交强险限额外项目,原告主张双方对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20%,被告承担80%,该比例划分符合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主次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原告王杏梅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24832.97元。被告认为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百分之三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832.97元。2、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和营养费270元。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 天=81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7天=270元。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和营养费为270元。3、原告诉求的误工费32954.4元。被告人民财险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确定的时间明显与出院证载明的时间存在自相矛盾,应以出院证上的半年为准。原告提交证据并陈述其一直持续误工。被告仅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从事家政服务,该行业应属于居民服务业,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年计算,日均79.6元,从2013年4月17日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6月10日的前一日计414天,即79.6元/天×414天=32954.4元。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2954.4元。4、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3455元。被告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护理费应是每天79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张向宝平时从事建筑房屋的水电工程安装工作,因护理而收入减少。被告仅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交反驳原告护理费的相反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7天,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开元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杏梅出院后需1人陪护123日。按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年收入为32746元/年,日均89.7元,原告的护理费:89.7元/天×150天×1人=13455元。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3455元。5、原告诉求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耿立江和被告刘利景对鉴定费没有异议,该费用属正常花费,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为2000元。6、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告人民财险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属村改居,应按农村和城市的折中标准计算。因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所居住生活区域属于社区,应为城镇居民,被告人民财险对残疾赔偿金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该数额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20%=89592.12元。7、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精神损害应按每级3000元计算,其异议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原告诉求的交通费650元。被告人民财险在交通费问题上请法院酌定。原告住院27天,酌定每天的交通花费20元,交通费应540元。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540元。9、原告诉求的车损费320元。被告人民财险认为原告车损应由车损定损报告意见书确认,原告只是个收据,不予认可。因该部分费用,被告耿立江和被告刘利景已事先赔偿原告400元,且原告实际车损修车花费380元,支付拖车费和停车费320元,现原告仅主张车损费320元,数额适当,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车损)费为320元。上述各项,经本院认定共计174774.49元,含被告耿立江和被告刘利景向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和车损费32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项目和数额为12032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67.88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40元、财产损失320元),财产损失320元,被告耿立江和被告刘利景事先赔付,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数额为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项目和数额为52454.5元(含医疗费148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营养费为270元、误工费23086.52元、护理费13455元),被告应承担该数额的80%即41963.6元,被告耿立江和被告刘利景事先赔付的8000元医疗费予以扣减后,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33963.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项目和数额为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被告应承担该数额的80%即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耿立江驾驶登记在其妻子被告刘利景名下的豫CXX925号车辆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7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立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杏梅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耿立江和被告刘利景就应当对因该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赔偿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外又签订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耿立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应向原告赔付33963.6元,被告耿立江和被告刘利景前期向原告垫付的8400元,其中8320元应向被告人民财险主张理赔,80元应向原告主张;被告耿立江和被告刘利景应向原告赔偿1600元;原告其他诉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杏梅赔付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杏梅赔付33963.6元。

三、被告耿立江和被告刘利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杏梅赔付16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王杏梅负担214元,由被告耿立江和被告刘利景负担3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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