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1589号 |
原告王全礼,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陈静,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学军,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全礼诉被告王学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礼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王学军、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 11月11日,被告王学军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理后出具了沈公交认字【2013】第1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学军为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原告的伤情严重,治愈后会造成残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850.0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学军辩称:我的车辆购买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 原告王全礼为农村户口,赔偿数额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1、沈公交认字【2013】第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2、病历1套、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凭证5张、住院收费凭证1张。3、原告身份证明1份。以证明:﹙1﹚、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9258.28元,其中门诊费用1666.9元,住院费用7591.38元。﹙2﹚、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 被告王学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病历无异议。对沈丘县人民医院的4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没有病历印证。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原告居住在农村,而且年龄为63岁。 第三组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5、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北关居民委员会、沈丘县公安局槐店镇河北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后一直与其子长期共同居住在城镇。 被告王学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仅证明原告与其子长期共同居住,不能证明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共同居住的。。 第四组证据:6、保险合同1份、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学军为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7、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王全礼在2013年11月11日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 被告王学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通知被告一起选择鉴定机构,并且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材料未经过质证,原告的伤情达不到10级伤残。 被告王学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的,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案情认定原告所举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 11月11日14时,被告王学军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石槽乡中心街时,撞住同方向原告王全礼驾驶的普通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王全礼受伤、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全礼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先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周口手外科医院进行诊断、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9258.28元。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王全礼的申请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全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王学军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全礼与其儿子王春生长期居住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北关,生活、消费在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全礼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鉴于原告与被告王学军、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3】第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 11月11日14时,王学军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石槽乡中心街时,撞住同方向王全礼驾驶的普通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王全礼受伤、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礼无责任。从上述认定上看,轻型厢式货车与受害人王全礼的伤情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王学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1、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全礼虽系河南省农村户口,但其与儿子王春生长期居住在城镇,有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北关居民委员会、沈丘县公安局槐店镇河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体为22398.03元/年×18年×10%=40316.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已年满62周岁,根据规定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医疗费9258.2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47天=2884元(2013年11月11日住院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2月27日共计47天)。4、护理费: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5天×10天=79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6、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8754.38元。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全礼请求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各项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全礼损失58754.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全礼损失58754.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所涉款项,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菲 审 判 员 刘 烽 审 判 员 蒋 旭
二 ○ 一 四 年 六 月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李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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