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5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兴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占印,男,汉族, 上诉人马兴建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星水务公司)、乔占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马兴建于2014年4月14日以华星水务公司、乔占印为被告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证人华星水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乔占印偿还借款410万元及利息。 2014年7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马兴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马兴建与华星水务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系马兴建与借款人惠达园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惠达园公司经新乡县公安局侦查查明,自2011年以来,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014年6月6日,新乡县公安局依法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惠达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乐春执行逮捕,而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惠达园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乐春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关,所以本案属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马兴建的起诉。 上诉人马兴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本案不适用关于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据民事法律继续审理和判决。2、本案不属于非法集资,是保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院公告案例,借款人因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接受刑事制裁,借款关系依然有效,担保人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华星水务公司、乔占印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的合同特点并不能适用于判断借款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应由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来判断,只有将案件移交办案机关才能审查借款性质。2、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大小、责任范围都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在主合同没有进行定性之前不应当审理保证合同。3、上诉人所指出的人民法院案例,没有普适性,与本案没有适用意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马兴建与惠达园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华星水务公司、乔占印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本案中,马兴建未起诉借款人惠达园公司,而是以担保合同起诉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星水务公司、乔占印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待诉讼中通过庭审质证确认后才能确定。原审法院以借款人惠达园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将担保人担保合同案件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原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王大鹏 审 判 员:刘 佳 代理审判员:宋 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