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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保庆与被上诉人朱建永、原审被告高保平、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庆,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庆,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永,男,198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庆,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庆,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永,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龙华,河南良仁律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高保平,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哲,总经理。

上诉人杨保庆因与被上诉人朱建永、原审被告高保平、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建永委托代理人张广军、郭龙华,杨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庆到庭参加诉讼。高保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永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7 007.1元和担保费4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5日9时10分,被告杨保庆驾驶豫EXY508(豫E49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汉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潭南街交叉口处时,与沿潭南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卫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L056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豫AL056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乘车人耿宏泼、王延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6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原告朱建永所有的豫AL056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367 153元。2013年11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第2013410107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保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耿宏泼、王延岑无责任。豫EXY508(豫E49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另查明,杨卫东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豫EXY508(豫E49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保平,被告高保平于2011年4月5日将该车卖给李运平,后李运平于2011年7月12日将该车卖给被告杨保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保庆现为肇事车辆豫EXY508(豫E49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3410107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因杨保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卫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保庆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保平作为登记车主已于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辆卖出,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XY508(豫E495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英大保险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杨保庆负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6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367 15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4000元,该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以外的365 153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院认为,被告杨保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5 607.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保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保险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建永车辆损失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保庆赔偿原告朱建永车辆损失费二十五万五千六百零七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一十五元,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共计六千七百三十五元,由原告朱建永负担八十八元,由被告杨保庆负担六千六百四十七元。

宣判后,杨保庆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是:1、一审没有给我方举证期和答辩期,程序违法;2、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未予处理,程序违法,申请二审调查取证重新划分事故责任;3、评估结论过高,评估价格与实际损失不符,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保平未答辩。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第2013410107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保庆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理由充分,一审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书,申请二审调查取证,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25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61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朱建永所有的豫AL056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367 153元,上诉人不认可该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评估结论过高,评估价格与实际损失不符,因其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申请二审重新鉴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 日

                                             

                                             书 记  员  崔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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