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沈民初字第1081号 |
原告徐某某,女, 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 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旗,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 2012年1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无法正常交流,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婚后经常外出,二人聚少离多,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常某于2012年1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走进婚姻的殿堂,说明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如能在共同生活中多一份理解与尊重,彼此给对方一个反思的机会,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洪 华 二○一四年 九月 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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