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二终字第8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魏某甲、魏某乙于2014年5月2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返还其彩礼款32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被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乙、郑某某系王某甲之父母。2013年农历7月20日,经媒人介绍魏某甲与王某甲订立婚约。在恋爱期间,魏某甲、魏某乙分两次给付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彩礼款共计32000元。后魏某甲与王某甲因故终止恋爱关系。而后,魏某甲、魏某乙要求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返还彩礼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风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的性质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魏某甲、魏某乙送给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家彩礼款32000元,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加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魏某甲与王某甲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魏某甲、魏某乙要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的彩礼款,该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魏某甲与王某甲订婚已超过半年,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魏某甲、魏某乙彩礼款,该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返还魏某甲、魏某乙彩礼款28800元比较恰当。关于魏某甲、魏某乙要求由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此项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返还魏某甲、魏某乙彩礼款2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魏某甲、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负担(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应负担的300元,暂由魏某甲、魏某乙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且提交的证据超过法院指定的期限。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彩礼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答辩称:魏某甲是经媒人定的亲,因为彩礼款的事曾经崔云领调解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返还被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彩礼款28800元有无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甲在2013年农历7月份定亲以及双方的媒人系曹升峰的事实认可。曹升峰在原审中已经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送给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的彩礼款共计32000元,而且在婚约解除后双方因彩礼发生纠纷时曹升峰曾调解过,且另一证人崔云领陈述的事实亦与曹升峰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给付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彩礼款32000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给付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32000元的彩礼款并非被上诉人自愿给付,而是以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甲缔结婚姻为附加条件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现因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甲已解除婚约,结婚的条件不能实现,该赠与彩礼的行为不发生效力。彩礼仍属于被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所有,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占有彩礼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甲订婚有一段时间,该彩礼款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返还魏某甲、魏某乙彩礼款2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上诉称其未收到彩礼款以及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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